公某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上蔡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6月1日被周某市公某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10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某市公某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秦某(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豫x临低速普通货车,沿五一路东侧有北向南行驶至客运三公某门口,遇何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至该处,两车相碰撞后豫x临低速普通货车驶向路西,将在路西侧卖菜的杨某、绳XX撞伤,经鉴定杨某的伤情为重伤。经周某市公某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绳XX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秦某忍代表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杨某、绳XX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杨某、绳XX医疗费人民币三万元,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绳XX对被告人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当庭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秦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何某、杨某、彭某、苏XX的证言,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机动车临时牌照、车辆禁止由南向北行驶标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承某、路灯损坏费用明细表、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秦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当庭履行完毕,且被害人对其已经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虑对被告人秦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秦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驾驶机动车辆。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朱景玉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