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X路办事处临江路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常德市X区城西朗州北路华达幸福湾一期X栋X号、X号。
负责人孔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鲍又清。
原审原告汪某。
原审原告焦某某。
原审原告焦某阳。
法定代理人焦某某,系焦某阳之父。
上述四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周某乙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鲍又清、汪某、焦某某、焦某阳各项经济损失471181.46元,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周某乙连带赔偿鲍又清、汪某、焦某某、焦某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920.37元,扣除已付的85000元,还应支付30920.37元,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客观事实部分不写入调解书;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负担800元;
五、本调解协议各方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和平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夏羚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