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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在邓州市人民公园大门口拾到张××的钱包,内装张××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和1000多元现金。7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让被告人盛某某冒充张××,在邓州市农业银行城郊支行、三贤路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密码挂失手续,后又到水上楼工商银行,将张××银行卡内的1900元钱取走。8月2日,王某某、叶某某、盛某某三人在邓州市农业银行城郊支行将张××银行卡内的x元钱取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盛某某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盛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在邓州市人民公园大门口拾到张××的钱包,内装张××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和1000多元现金。7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让被告人盛某某冒充张××,在邓州市农业银行城郊支行、三贤路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密码挂失手续,后又到水上楼工商银行,将张××银行卡内的1900元钱取走。8月2日,三被告人在邓州市农业银行城郊支行将张××银行卡内的x元钱取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

另查明,2010年10月5日,被告人盛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叶某某、盛某某,由盛某某冒充被害人张××,将拾得的张××信用卡内现金x元取走。其供述利用信用卡诈骗的时间、地点、诈骗数额、具体情节与被告人叶某某、盛某某供述的事实相一致。

2、被害人张××陈述,证实其将装有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的钱包丢失后,有人冒充自己将信用卡内的x元现金骗走,案发后又全部追回。

3、证人高××证言,证实2010年7月29日,有人拿着张××的身份证和借记卡到其柜台处办理了密码挂失手续,并在8月2日到鲁小红柜台取走张××卡内现金x元。

4、证人鲁××证言,证实2010年7月29日,有人拿张××银行卡、身份证来办理挂失,并于8月2日在其柜台处取走卡内现金x元。

5、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盛某某于2010年10月5日到该队投案。

另有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挂失申请书、银行卡取款凭条、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盛某某能退回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赵光超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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