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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王二岗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赵某某、邢某甲。

委托代理人邢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略)。

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二岗村委会)与上诉人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北金铅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二岗村委会于2007年7月19日向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豫北金铅公司赔偿受害果园168亩经济损失x元。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7)龙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二岗村委会不服上诉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二岗村委会、豫北金铅公司均不服原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二岗村委会的负责人赵某某、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乙,豫北金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0日上午,豫北冶炼厂排放的二氧化硫气体使王二岗村的农作物等受损。龙安区X乡X村赵某同、邢某智、王双喜等3395名村民遂将豫北冶炼厂起诉到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符合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豫北冶炼厂排放的二氧化硫给村民农作物等造成一定损害,豫北冶炼厂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0年9月12日,安阳县X乡农技站对王二岗村农作物受害面积的调查报告显示果园受害面积为180亩。其中赵某庭的12亩杏园损失问题,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参照受害亩数及市场价格等因素,酌定损失额为x元。2000年5月前王二岗村X村林果基地150亩,果树9000棵,品种质量老化,病害严重,果树生态脆弱,挂果无望,需改良新品种为由,向安阳县农业局申请于2000年5月1日—8月底对该150亩果园进行采伐更新。2000年10月17日安阳县林业局经上级部门批准给王二岗村委会发放了150亩果园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2000年10月18日—11月20日。另查明:2005年4月15日,豫北金铅公司兼并收购了豫北冶炼厂,原豫北冶炼厂的债权债务、职工安置等,由兼并收购后的豫北金铅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符合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豫北金铅公司排放的二氧化硫虽未超标,但由于当时特定的气象条件,污染物未能及时扩散,给王二岗村委会果园造成一定损害,豫北金铅公司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该案的归责原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超标排放并不影响损害责任的构成,且豫北金铅公司亦不能举出法定的免责事由及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豫北金铅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首先应确定受损果园的亩数,马投涧农技站2000年9月12日对王二岗村农作物受害面积调查显示果园受害面积为180亩。2000年5月前,王二岗村委会以其林果基地150亩,果树9000棵,品种质量老化、病害严重、果树生态脆弱、挂果无望、需改良新品种为由,向安阳县林业局申请于2000年5月1日—8月底对该150亩的果园进行采伐更新,安阳县林业局于2000年10月17日经上级部门批准给王二岗村委会发放了150亩果园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2000年10月18日—11月20日。本案污染事件发生于X年X月X日,换言之,就是没有该污染事件的发生,王二岗村委会同样会将该150亩无实际价值的果园林木采伐,故王二岗村委会主张的168亩果园中,其中150亩果树是已无经济价值,等待砍伐的果树,王二岗村委会该150亩果园并未受到实际损失,对王二岗村委会要求150亩果园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王二岗村委会受损果园的实际亩数应为X-X-X即18亩。赔偿标准参照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赵某庭12亩杏园的赔偿数额x元,本院酌定本案王二岗村委会18亩受损果园的损失数额为x元。至于王二岗村委会称申请采伐的150亩果园与本案统计受损的168亩果园不是同一处,168亩果园是新果园,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豫北金铅公司称王二岗村委会诉请超诉讼时效,其村民一直在主张该项权利,故对豫北金铅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果园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x元,由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

王二岗村委会上诉称:原审判决将已老化待砍伐的150亩果树认定为受害果园,属认定事实错误。150亩待砍伐的果树与本案168亩受害果园毫无关联,168亩果园受损害事实已被省高院生效判决文书所确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豫北金铅公司赔偿x元。

豫北金铅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王二岗村委会2000年8月有168亩果园不实,实际应为150亩果园;2、本案王二岗村委会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二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安阳市龙安区X乡人民政府证明:2000年安阳县林业局到王二岗村办采伐证,但由于时间长,林业局找不到具体存根,经马投涧乡人民政府林管站落实采伐地块为平面图1--X号(指王二岗村委会提供的林场果园布置平面图)。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8月10日上午豫北金铅公司排放的二氧化硫给王二岗村的168亩果园造成一定损害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豫北金铅公司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数额:赔偿标准参照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赵某庭12亩杏园的赔偿数额x元,豫北金铅公司应赔偿王二岗村委会28万元[(x÷12)×168]。豫北金铅公司上诉称王二岗村委会2000年8月有168亩果园不实,实际应为150亩果园的问题。2000年9月12日,安阳县X乡农技站对王二岗村农作物受害面积的调查报告显示果园受害面积为180亩。其中赵某庭的12亩杏园损失,故2000年8月王二岗村应有168亩果园收到损失,豫北金铅公司上诉称采伐证上的150亩包括在168亩受损的果园中,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故豫北金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豫北金铅公司上诉称王二岗村委会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村民一直在主张该项权利,故对豫北金铅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三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变更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果园经济损失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7540元,由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元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7540元,由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元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赵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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