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甲,男,196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举,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乙,男,195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女,1956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鲁某甲与被上诉人鲁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鲁某乙于2008年4月29日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鲁某甲停止侵权,自行移走其在自己所批宅基地之上堆放的x多块砖头。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判决,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宛城区X乡二十里屯五组以宛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以鲁某乙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宅字(2007)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本案中止审理。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宛城区人民政府2007年12月29日给第三人鲁某乙颁发的土宅字(2007)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鲁某乙以鲁某甲在宛城区人民政府颁发给自己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宅基地上堆放砖块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碍。但因鲁某乙所持有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已经被(2008)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撤销,鲁某乙已非该宗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鲁某乙现已不是案件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鲁某乙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鲁某乙,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鲁某甲。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进军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