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斗、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生产、销某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自石××(另案处理)处购买“瘦肉精”1千克作为饲料添加剂饲养生猪约10头,并以x元的价格通过石××销某。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被告人刘某的存栏生猪抽样检测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判定为不合格。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我是从去年五月份的上半月开始给猪喂“瘦肉精”的,具体时间我不记了。给猪喂“瘦肉精”以后,猪长的瘦肉多,也好卖,能卖好价钱。我就在石××那买过一次“瘦肉精”,买了一包1000克,共400元。我喂“瘦肉精”的猪都是经石××卖的,他是猪经纪人。我的猪场没有名,规模也不大,一般都是三、四十头那样。我用“瘦肉精”喂了有十头左右的生猪,喂“瘦肉精”的猪比不喂的猪每头能多卖二、三十元。我买的“瘦肉精”还剩有300克左右,都交给派出所的人啦。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扣押我的疑似“瘦肉精”(300克左右)样品检验,判定不合格的鉴定结论,我无异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闫××的证言,我与刘某是夫妻关系。是刘某在经营猪场,我有时间就去帮忙。我和石××认识,是通过他去我家猪场收猪时认识的。2010年石××到我家后说:你家的猪长势不太好,体型不中,怕到时不好卖。我说:那咋弄哩他说:我那有药,你喂猪时加一点就行了。我就说:那中,你送来吧。后来,石××到底往猪场送药了没有,我因为经常在厂里上班,就不知道了,俺老婆也再没有给我提起此事。
2、证人石××的证言,证明石××卖给被告人刘某“瘦肉精”一包的情况。
三、鉴定结论
1、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扣押被告人刘某的粉状样品的检验报告,证明经送样检验,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
2、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提取被告人刘某养殖场的生猪的猪尿的检验报告,证明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
四、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年龄;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的抓获和发破案情况;搜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刘某猪场的搜查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孟州市公安局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上交的“瘦肉精”300克的情况;孟州市畜牧局抽样检测单、证明2份、动物捕杀现场记录,证明对被告人刘某的猪场的生猪检测情况和捕杀情况。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盐酸克伦特罗等(“瘦肉精”)是国家禁止用于喂养生猪的药品,明知人食用喂养“瘦肉精”的生猪对人体有害,但为牟取利益,仍生产、销某喂养“瘦肉精”的生猪,被告人的行为对我国的食品安全、人民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某、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