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8日被秦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与所雇佣的出租车司机何有生在电话中因已支付的工资问题发生争执,何有生出言辱骂葛某某。葛某某遂后在秦州区东团庄小学附近找到何有生理论,继而厮打,葛某某在何有生左胳臂处踏几脚,致其受伤。何有生受伤后经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颜面部挫裂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有生左桡骨远端骨折属轻伤;面部、眼部损伤属轻微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何有生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葛某某赔偿何有生经济损失3万元,已履行。何有生请求对葛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有生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孙某某的证言,病历材料及鉴定结论,收条,领条,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其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甄瑾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