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湍河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崇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会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湍河中心小学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0年12月20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湍河中心小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7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湍河中心小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湍河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普、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会立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认定:2010年11月2日下午,被告湍河中心小学在组织体育课时,原告所在班级的学生刘星隆和唐展进行兵乓球单打练习,原告李某甲站在一旁观看。唐展在打球的过程中不慎将球拍击中原告面部,致使原告两颗切牙断裂并脱落,其中一齿根竖向撕裂,下唇部肌肉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支出医疗费94.70元。期间医生建议,原告的伤情治疗分两步,第一步消炎,抽髓填充;第二步,待年满十八周岁后,修补牙齿,下唇部美容整形,并出具证明,原告进行修补牙齿的医疗费用需4500元。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
原审认为:被告湍河中心小学在组织体育训练课时,疏于管某,防护措施不到位,致使案外人唐展在练球时不慎将原告面部致伤,牙齿断裂。其辩称湍河小学多年来为安全管某先进单位,并不代表在此次课堂训练中同样尽到了安全、防护职责。原告的伤害是在校期间造成的,而原告又没有明显过错,故被告湍河中心小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放弃要求唐展承担责任,是对其合法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采信。但唐展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应有被告湍河小学承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94.70元,2.鉴定费400元,3.残疾赔偿金4807元/年×20年×10%=9614元,上述费用共计x.7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告湍河小学承担70%即x.7元×70%=7076.0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鉴于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被告湍河中心小学给予原告李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邓州市湍河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各种损失x.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40元。
邓州市湍河中心小学不服,上诉称:1.乒乓球不属于危险的活动,李某甲是超过10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属多此一举。原审认定学校“疏于管某”与生活常识和情理不符,“防范措施不到位”是无理苛求。2.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错误。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让上诉人担责明显错误。3、原告自身有过错,原审没有让原告自身承担责任错误。4、原审对上诉人提出鉴定结论有问题的抗辩理由未予审查。
李某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李某甲受伤时,老师不在现场,且未对安全进行教育或提示,上诉人对此疏于管某的行为也予以自认。2、学校应对其教学过程严密性进行举证,我并未违反课堂纪律,没有过错,不应担责。3.上诉人称伤残不够上十级,这不属法官审理范围,且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应得到认定。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湍河中心小学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李某甲在上课期间按照老师安排,在等待练习乒乓球时受伤,其本身并无过错。授课教师既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也未在现场,上诉人湍河中心小学对此也予以自认。体育项目均有不同程度的风险,教师应告知观看者与球台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从而避免危险事件的发生。因上诉人湍河中心小学未尽到安全教育、管某、保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其对被上诉人李某甲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审认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称无证据证明自己有过错、不应担责及被上诉人李某甲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结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法院只对鉴定书是否具有规定的七项内容进行审查,上诉人湍河中心小学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李某甲伤情不够成伤残,但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是其对诉权的处分。原审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出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湍河中心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张艳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窦丁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湍河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崇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会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湍河中心小学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0年12月20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湍河中心小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7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湍河中心小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湍河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普、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会立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认定:2010年11月2日下午,被告湍河中心小学在组织体育课时,原告所在班级的学生刘星隆和唐展进行兵乓球单打练习,原告李某甲站在一旁观看。唐展在打球的过程中不慎将球拍击中原告面部,致使原告两颗切牙断裂并脱落,其中一齿根竖向撕裂,下唇部肌肉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支出医疗费94.70元。期间医生建议,原告的伤情治疗分两步,第一步消炎,抽髓填充;第二步,待年满十八周岁后,修补牙齿,下唇部美容整形,并出具证明,原告进行修补牙齿的医疗费用需4500元。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
原审认为:被告湍河中心小学在组织体育训练课时,疏于管某,防护措施不到位,致使案外人唐展在练球时不慎将原告面部致伤,牙齿断裂。其辩称湍河小学多年来为安全管某先进单位,并不代表在此次课堂训练中同样尽到了安全、防护职责。原告的伤害是在校期间造成的,而原告又没有明显过错,故被告湍河中心小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放弃要求唐展承担责任,是对其合法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采信。但唐展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应有被告湍河小学承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94.70元,2.鉴定费400元,3.残疾赔偿金4807元/年×20年×10%=9614元,上述费用共计x.7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告湍河小学承担70%即x.7元×70%=7076.0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鉴于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被告湍河中心小学给予原告李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邓州市湍河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各种损失x.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40元。
邓州市湍河中心小学不服,上诉称:1.乒乓球不属于危险的活动,李某甲是超过10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属多此一举。原审认定学校“疏于管某”与生活常识和情理不符,“防范措施不到位”是无理苛求。2.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错误。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让上诉人担责明显错误。3、原告自身有过错,原审没有让原告自身承担责任错误。4、原审对上诉人提出鉴定结论有问题的抗辩理由未予审查。
李某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李某甲受伤时,老师不在现场,且未对安全进行教育或提示,上诉人对此疏于管某的行为也予以自认。2、学校应对其教学过程严密性进行举证,我并未违反课堂纪律,没有过错,不应担责。3.上诉人称伤残不够上十级,这不属法官审理范围,且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应得到认定。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湍河中心小学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李某甲在上课期间按照老师安排,在等待练习乒乓球时受伤,其本身并无过错。授课教师既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也未在现场,上诉人湍河中心小学对此也予以自认。体育项目均有不同程度的风险,教师应告知观看者与球台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从而避免危险事件的发生。因上诉人湍河中心小学未尽到安全教育、管某、保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其对被上诉人李某甲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审认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称无证据证明自己有过错、不应担责及被上诉人李某甲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结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法院只对鉴定书是否具有规定的七项内容进行审查,上诉人湍河中心小学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李某甲伤情不够成伤残,但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是其对诉权的处分。原审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出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湍河中心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张艳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窦丁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