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金赞,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诉被告李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庄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赞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在陕西省宝鸡市加工腐竹被告在宝鸡市批发腐竹,原告向被告供应了6000元的腐竹,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崔某腐竹款陆千元,¥6000元。李某2010.3.5”,经多次讨要被告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立即偿还拖欠款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条是崔某傅,怎么证明是原告本人,欠条是真实的,不一定是欠原告的,原告做腐竹,有无营业执照,许可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崔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崔某的身份,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真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欠的是崔某的,不是欠崔某的。
被告无证据出示。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崔某在陕西省宝鸡市做加工腐竹生意,被告在宝鸡市X路恒丰批发市场开一综合批发部做干菜调料生意,2010年5月8日原告崔某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000元的腐竹,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崔某腐竹款陆千元,¥6000元。李某2010.8/5”。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款真实合法,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崔某,不一定是原告的款,无证据证明支持自己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崔某货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庄现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