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德支行。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凯帝花园广场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德支行(以下简称归德支行)与被告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告归德支行、被告豆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归德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建博、被告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归德支行诉称:2006年12月23日,被告豆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豆某某用自己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此款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豆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豆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
本院根据原告归德支行的诉请与被告豆某某的答辩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原告归德支行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归德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豆某某于2006年12月23日向原告归德支行借款150万元,用于进钢材,并约定利率为月息8.835‰,逾期借款罚息为日万分4.6,该笔借款于2008年12月23日到期,利息清至2008年4月30日;2,抵押贷款协议书、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豆某某用自己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
被告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豆某某对原告归德支行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归德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23日,被告豆某某向原告归德支行借款150万元,用于进钢材,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8.835‰,逾期罚息为日万分之4.6,该笔借款于2008年12月23日到期,借款利息清至2008年4月30日。被告李某海同意用座落在商丘市睢阳区X路南侧刘庄新村综合楼从东至西第15至18间房产作抵押担保,该房产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06字第x号,此款至今仍下欠本金150万元及2008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归德支行与被告豆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协议书以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豆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豆某某在借款约定期间没有归还借款,还应当支付逾期借款的罚息,故原告归德支行要求被告豆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豆某某以其夫妻共有的房产对该笔借款抵押,且依法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在被告豆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归德支行依法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归德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德支行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23日,按月息8.835‰计算,罚息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6计算)。
二、被告豆某某未履行前项债务时,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德支行有权对商丘市房权证2006字第x号房产证所列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勇
审判员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