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蒙某某诉被告韦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成国,龙胜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

原告蒙某某诉被告韦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成国(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龙胜镇X路盲人按摩室的按摩师,2009年1月30日22时,被告到原告工作的按摩室按摩,因按摩费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蛮不讲理,用一张四脚凳殴打原告的头部和左手,致使原告受伤。后本人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91.40元。为此,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本人医药费391.40元、误工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991.40元。

被告辩称:原告讲的很多不是事实,2009年1月30日晚,我在按摩室与原告的同事赌钱,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就过来帮他的同事,并用手打我的头部我才还手自卫的。事后,我打人的行为已被公安局处罚,并被拘留10日,因此,我不同意再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3、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和受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4、盲人按摩室负责人证明,证明原告一个月不能上班按摩和未发工资,另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1200元。因被告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22时,被告到原告工作的按摩室按摩,因按摩费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用一张四脚凳殴打原告的头部和左手,致使原告受伤。2009年1月31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后原告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县人民医院人民医院诊断:1、头部软组织挫伤;2、左手中指中节指骨远端裂纹骨折。医院建议:治疗一个月后复查。共花费医药费391.40元。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91.40元、误工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991.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因按摩费与原告争吵,并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91.40元、误工费1200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手部受伤,且伤情属轻微伤,故原告请求400元营养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赔偿原告蒙某某医药费391.40元、误工费1200元,两项合计1591.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秦红军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韦某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