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
被告河南省邓州市花洲办事处南桥店居民委员会。(下称南桥店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男,该居委会主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南桥店居委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3月17日,自己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邓州市X路中段北侧的房地产[房权证号x,土地证号(2001)第x]整体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价款124万,交付办法为:同年5月20日前腾清房屋交于原告,三楼房屋由居委会办公使用,待新办公楼交付时搬出。后被告居委会一直未将房屋使用权交付,原告无奈于2009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付自己购买的房地产,我院以(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支持了原告除三楼房屋以外的部分诉讼请求。但被告长期无偿占用原告已购买的上述房屋中的三楼部分严重影响了自己的房地产使用权,且在长达四年多时间内,从未有建新办公楼的计划和行动,属恶意阻却履行合同交付条件的形成,故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已出售给原告的上述房地产的三楼房屋,并交付给原告。为此,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2、双方2006年3月17日所签定《买卖房地产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该房地产三楼的交付时间为原告为被告所建新办公楼交付时间等;3、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已生效),证明法院已判令被告限期腾出并交付该房地产三楼以外部分等法律事实。
被告南桥店居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种种原因虽有意向建新办公楼,但眼下没征地,暂时不能确定什么时候建。应该及时搬出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三楼共10间已卖给别人两间,若法院判决搬出或我方租赁都可以,但不同意调解。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房地产协议》一份,将被告位于邓州市X路中段北侧房地产一处[房产证号x,土地证号(2001)第x],以124万元总价整体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交付办法为,同年5月20日前交付除三楼外的部分,三楼房屋因居委会办公使用,待原告为被告所建新办公楼交付时再行交付。原告随即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价款近百万元,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交付房地产。2009年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交付三楼以外的部分,我院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但三楼的8间房屋因被告一直无征地建新办公楼的计划和行为,导致原告所购房地产无法整体利用。原告随于2010年5月以被告居委会为其自己利益长期无偿使用已出售给原告的房屋而故意推拖建设新的办公楼,从而达到长期不交付的目的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搬出卖给原告房屋的三楼部分。经调解,被告居委会未能拿出腾房时间表或计划,致使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南桥店居委会签订的《买卖房地产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积极主动地予以履行,而被告南桥店居委会却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没能积极地成就履行交付三楼房屋的条件──建设新的办公楼,属为自己的利益不当地阻止附条件成就的合同条款成就的行为,应视为条件成就。不能因为被告永远不建新的居委会办公楼而使原告理应及时获得的物权利益永远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腾房,本院理应依照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限定时间由被告居委会搬出其已卖给原告的三楼房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花洲办事处南桥店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其于2006年3月出售给原告张某某的位于邓州市X路中段北侧的房地产中三楼的房屋腾清交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嗅
代理审判员陈怀志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喻其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