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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诉被告李某某、蒋某某、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又名胡某立),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汇处。

代表人夏某某,经理。

原告盛某诉被告李某某、蒋某某、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盛某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盛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李某某、蒋某某、胡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2010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永城市东城区由北向南行驶到芒山路与东方大道交叉口北50米处,将路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盛某撞倒致伤。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盛某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82元。

被告蒋某某、胡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盛某7000元,并且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盛某的赔偿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合理范围内给予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盛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盛某的家庭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产生的原因及原、被告承担的责任;3、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4、2010年2月23日河南神火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2010年3月13日河南神火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6、2010年3月10日河南神火总医院出具的护理人员证明一份;7、2010年3月17日河南神火总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8、河南神火总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9、河南神火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一张;10、河南神火总医院出具的住院每日清单一份;11、永城市供血库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12、检查诊疗票据五张;13、伤残评定结论书一份;14、伤残评定费用二张;15、永煤集团保卫处证明一份;16、盛某在交通事故前3个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17、盛某杰与张秀丽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8、交通费票据二十一张。

被告蒋某某、胡某某对原告盛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至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休息6个月时间长。对第8至1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而是收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有财务部门出具证明,不应由保卫部门出具证明。对第1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并且应加盖财务部门公章,而不应该是保卫部门盖章。对第1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盛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至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7、8、9、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按医保标准计算。对第11、12、1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不客观,原告盛某的伤情还需要继续治疗。对第1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保卫处无权出具证明。对第1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同第15份证据的内容相互矛盾。对第1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8份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蒋某某、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强制险。

原告盛某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对被告蒋某某、胡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原、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盛某所提交的第16份工资表证据与第15份证据相互矛盾,因此,应根据实际情况,本院支持第15份证据,原告盛某月工资900元。对第18份交通费证据,因起止点不明,并且数额过高,应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200元。对于原告盛某所提交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蒋某某、胡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沿永城市东城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东方大道交叉口北50米处时,与横过人行道的盛某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盛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住院31天,花医疗费x元,交通费200元。2010年5月27日原告盛某经商丘商都法医鉴定所鉴定,盛某伤后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伤残九级。同时鉴定再疗费约4000—5000元,花鉴定费1050元。2010年2月24日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被告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盛某无责任。原告盛某在住院期间,经交警大队事故科收到被告胡某某押金款7000元。原告盛某在永煤集团保卫处上班,月工资为900元。原告盛某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城市户口。原告盛某与其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盛某辉,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盛某萱。

同时查明,被告蒋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已出售给被告胡某某所有,并已交付使用,被告胡某某将购买的该肇事车辆交给被告李某某驾驶,该肇事车辆于2009年4月13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盛某无责任。原告盛某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30元×31(天)=930元、护理费39.37元×31(天)=1220.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营养费10元×31(天)=31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4(年)=x.24元、再疗费4000元、鉴定费1050元,被抚养人盛某萱生活费9566.99元×12(年)×20%÷2(人)=x.88元,盛某辉抚养费9566.99元×14(年)×20%÷2(人)=x.78元,合计x.37元。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胡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盛某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1220.4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30元、残疾赔偿金x.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6元,合计x.37元,原告盛某剩余的医疗7491元、再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x元,应由被告胡某某负责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并非是被告蒋某某、李某某所有,因此,原告盛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蒋某某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盛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结合案情及伤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盛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盛某萱、盛某辉生活费共计x.37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盛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疗费、鉴定费合计x元(含已垫付的7000元);

三、驳回原告盛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民

审判员孙更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Ο一Ο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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