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生于1980年。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7年。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赵XX,被告好逸恶劳,我俩经常生气,被告十几次将我殴打,每次用手卡我的脖子,不顾我的死活,使我四次住院治疗,精神已接近崩溃,但被告对我不管不问、置之不理,2009年7月30日被告借故又殴打我,无奈之下,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婚前婚后财产。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愿意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儿子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我们俩感情说的过去,也就一般吧。我们俩生气,她拿刀砍我胳膊。我没打过她,她是有病住院,得的是精神病才住院的,在禹州市东关中医院治疗的。原告经常在家打牌,我也是有病,经常头晕、呕吐、没有和好的余地。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票据三张,证明原、被告婚后财产情况。4、禹州市中医院收费票据三张,褚河乡卫生院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情况及花费的住院费由原告父母承担。5、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不愿意抚养孩子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中①②没有异议,经审查该部分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③,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财产是自己出钱买的,手机原告拿着,其余存放于被告家,本院认为因是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物品,应属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对证据④被告有异议,住院费由其父母支出,本院认为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⑤被告承认是其本人签名,但是起草由原告所写,当时没看内容,本院认为系被告真实笔记,也认可是其本人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9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0月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赵XX,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故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婚前婚后财产,儿子赵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另审理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TCL牌21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隆鑫弯梁摩托车一辆、中堂柜一组、沙发一套(一大两小)、九个被子,现存放于被告家。婚后共同财产有:手机一部、信号接收器一台、饮水机一台、铁制大门两扇。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庭审中诉称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赵XX现就读于方岗乡韩某小学(原告韩某某之娘家),本院考虑到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健康成长,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在诉讼中只要求婚前财产TCL王牌21寸电视机(现存放于被告家)、隆鑫弯梁摩托车一辆、五条被子归其所有,其余财产全部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XX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双方婚前财产中现存放于被告家中的隆鑫弯梁摩托车一辆、TCL王牌21寸电视机、五条被子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财产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清割。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