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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侯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

被告侯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迷恋跳舞产生婚外情后,脾气变得粗鲁、野蛮,还经常打原告,无端猜疑原告,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双方自行于2010年10月29日起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侯某某辩称,夫妻关系一直尚可,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是原告有了婚外情才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认为自己可以容忍原告,希望原告尽快处理,希望原告回家,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双方于2010年11月12日起才开始分居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后于1991年10月登记结婚,1992年6月生育一子侯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03年10月,原告以夫妻关系不睦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予准许。近来,因生活琐事再次产生隔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03)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主成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关系总体尚可,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均应以家庭利益为重,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加强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争取改善夫妻关系。原告朱某某现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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