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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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

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日晚,被告人牛某某、牛XX和本村村民孙XX因琐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牛某某、牛XX共同将孙XX打致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9年农历8月13日晚,原告人到地里看花生时,遇上牛某某、牛XX二人的三轮车挡在路上,我随口说了句让他们让路的话,二人就对我大打出手,致我晕死过去,经鉴定为重伤。受伤后,我被“120”送到杞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兰考县医院治疗。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刑罚,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x元、误工费1041.3元、护理费1041.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41.3元、营养费234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共计x.9元。

被告人牛某某辩称,我没有打被害人,也不同意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晚,被告人牛某某、牛XX酒后和本村村民孙XX因琐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牛某某、牛XX共同将孙XX打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孙XX头部皮下血肿及脑内血肿,为重伤。被害人受伤后次日到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9662.4元;后又转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7天,支出医疗费x.41元,经治疗医院同意院外购买(郑州大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颅骨修补材料,支出费用8000元;支出打印费80元(打印鉴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2009年10月1日晚,我和牛XX喝过酒后,一块去地里看花生,路上碰到孙XX,因话不投机,牛XX就和孙XX相互搂着厮打,我过去搂住孙XX的腿,用拳头击打他的腿、脚、屁股,朝他身上乱打。后来孙XX被打倒了,我继续搂住他的腿,牛XX跪在孙XX的胸部并用拳头朝他的头部乱打。

2、被害人孙XX陈述,2009年10月1日晚上,我吃过晚饭去地里看花生,路上牛XX和姓牛某瘸子(牛某某)挡住了路,我一问,牛XX就从车上下来打我,牛某某就上来抱住我的腿开始打我,一会他们就把我摔倒了,牛某某抱住我的腿不能动,牛XX跪在我的胸部用拳头打我的脑袋并抱住我的头往地上摔,后来我就被打晕了。

3、证人陈XX证明,2009年10月1日晚,我正在家休息,陈凤香到我家说有人打孙XX,我们就赶快去看,牛某某坐在孙XX的腿上,牛XX跪住孙XX的胸部,双手按住孙XX的头,后来被人劝开,我就扶着老头回家了。

4、证人陈XX证明,2009年10月1日晚上,我在家正准备睡觉,听到有人吵架就出去看,看到牛某某用手搂住孙XX的腿,牛XX用脚朝孙XX头上踢。我劝没劝开就赶快叫人去了,等回来时孙XX就在地上躺着啦。

5、证人武XX、孙XX等人证明,证明2009年10月1日晚上,孙XX被打的情况。

6、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因琐事伙同别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打印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根据其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及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医疗费x.81元、误工费1041.3元、护理费10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1.3元、营养费790元、交通费500元,打印费80元,共计x.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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