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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出生于(略),高中文化,家住(略),汽车驾驶员。2009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9日19时44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甘G-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火公路X公里+400米处,在会车时将车行驶至路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甘州区X镇X村六社汽车驾驶员甄某驾驶的甘-x号自卸车相撞肇事,造成被害人甄某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2”电话报警。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甄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且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甄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2”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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