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上海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上海申融(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于2007年2月,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办理了1张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后因遗失补办卡号为x××××××),后分多次透支、取现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248.2元、美金451.85元(折合人民币3,275.15元),逾期后经银行多次催讨,仍拒不归还。
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赵××在被害单位所在地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其退缴全部透支款息,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的陈述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催款通知书》,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赵××案发后退缴全部透支款息,确有悔罪表现,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赵××免除刑事处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无前科,案发后退缴全部透支款息,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伟
审判员马翠华
代理审判员萧宗英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