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2010年7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8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甘x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2754公里+780米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马某行走的张成军相撞肇事,造成被害人张成军受伤,经送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拨打“122”电话报警。其与被害人张成军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全部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拨打“122”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