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朱小武,武陟县诚信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闫小改,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武、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闫小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5日晚8时许,被告在我家喝酒。被告在酒后无故对原告殴打致伤。武陟县公安局对被告下达了武公(圪)决字(2011)第X号行政决定书。被告不仅未赔礼道歉且分文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x.9元,误某654.67元,护某1724.26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x.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护某为1549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是国家离休干部,现任大城村X村委主任,与原告系叔侄关系。2011年2月5日晚,被告在原告家中喝酒后,因喝多便搂着原告说一些不该说的大话。不知为何,原告家中突然来了三、四个亲戚将被告脚踢拳打一顿,被告在县医院治疗花费近千元的医疗费,原告仍不觉得解恨,又给当地派出所打电话,被告被带到派出所后,被告被公安机关给予了行政处罚,拘留七日,罚款5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等费用的事实和依据是什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6张,计x.9元,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3、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中医院出院许可证一份。5、中医院病某一套,证明原告的病某及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算方法。6、焦作市覃源电力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护某人员李某忠月工资3098元,李某忠系原告儿子。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2、医疗费中医院出院结算清单,2011年2月5日中医院票据无异议,2011年2月7日武陟县人民医院的票据有异议。2011年2月17日河南省人民医院的票据有异议,因原告在武陟县中医院治疗,应有中医院的相关证明。2011年3月6日中医院票据,因原告2011年2月20日出院,与本案无关,应不予支持。武陟县人民医院3月29日诊查费、检查费是出院后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3、诊断证明有异议,是假的证明。时间是2011年4月19日,主治医师与被告的取证不相符。4、出院许可证有异议,时间是2011年4月19日,主治医师与被告取证不相符。5、病某有异议,病某是4月19日取到,但立案时没有提供,与被告取证不一致,诊断证明与原告病某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对焦作市覃源电力有限公司工资表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武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许可证、病某,证明原告举证是伪造的,与原告提供诊断证明、病某、住院证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说其有外伤,但从病某、出院许可证、诊断证明没有显示原告有外伤性头痛。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诊断证明、出院许可证只能向患者提供,不能向患者以外的人提供原件,病某,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复印患者病某应提供患者身份证、委托书等,被告举证是虚假的。
本院依职权询问武陟县中医院内科主治医师朱长保(原告的主治医师)的笔录一份(加盖有武陟县中医院印章)、原告住院病某一套。
原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法院调取原告住院病某无异议,朱长保所说不真实,原告主治医师是毛松波,朱长保并不是原告的主治医师,诊断记录上、病某上没有外伤性头痛,只在出院许可证上注明外伤性头痛,朱长保显然是在作假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被告对2011年2月5日的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余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4、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有出入,但并不影响原告病某的主要诊断情况。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同村,系本族亲戚关系。2011年2月5日晚8时许,被告李某乙去原告李某甲家喝酒,被告醉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武陟县公安局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武公(圪)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于2011年2月5日在武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2月20日出院,住院15天。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为x.08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儿子李某忠进行护某,李某忠系在焦作市覃源电力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基本工资平均为1732.3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住院治疗,理应承担原告相关费用。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x.08元,原告住院15天,原告系退休干部,享有国家退休工作人员的工资,其诉请误某,本院不予支持。护某为1732.30元/月÷30天×15天=866.15元。依据河南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5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50元,原告只要求150元,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共计x.2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x.2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4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20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4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红
陪审员刘艳红
陪审员宋恒先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