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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八一路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9月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男,1972年10月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1965年11月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河南卓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X路支行。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上列当事人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某华、被告代理人程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分别在被告处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信用卡),因原告在使用过程中透支没有及时还款,2001年10月份经过协商将一辆日产皇冠“3.0”轿车经过评估后作价归还了原告在被告处所欠的款项,所欠款项全部抵销,2008年12月原告发现在其系统上并未消除记录,导致原告的信用降低,不能在其它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名誉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消除上述原告在被告农业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并判令被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金穗信用卡,均分别透支,没有及时归还,确有过错,因而在农行有不良信用记录。被告无须赔礼道歉;2、原、被告协商以一辆皇冠“3.0”轿车抵偿原告所欠透支款,违反了财政部《银行抵偿资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告由于自身的过错,导致有不良记录,但以物抵债的协议违反国家财政部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举证:1、2001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三原告在被告处的透支款已用车抵销,原、被告自此以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三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各一份,证明三原告在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有不良记录,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被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违反了财政部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是无效的。对证据2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能力消除。

被告举证:证据1、财政部《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收条违反该管理办法;证据2、“拍卖协议”1份,时间是2003年1月22日,证明该协议违反拍卖法的规定,是无效协议。

原告质证:证据1管理办法是针对金融机构的,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收条,不影响双方民事关系的成立。证据2该证据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质证。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系部门规章,本院理应参照执行,证据2原告不予质证,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原告在被告处曾办理了金穗信用卡,因透支未能及时归还。2001年10月16日,被告在收到一辆日产皇冠“3.0”车号为豫A-x号轿车后,给包括三原告在内的五个人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该车评估价41万元,用于归还包括三原告在其行及信用卡部的所欠贷款及透支等。2008年12月,原告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网发现其透支记录并未消除,3原告仍处于透支状态,影响其办理银行信贷业务,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的信用卡使用客户,透支借款后不能及时归还确有过错。但在2001年10月6日,被告在收到作价41万元抵债的轿车后,应及时对原告的信用记录进行修改,但至原告起诉时,原告仍处于透支未还款记录状态,使原告的名誉、信用权益受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请求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确实有不按约定还款的记录,故其请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收到以物抵债的轿车后,原告仍欠被告款项的证据,而仅以抵债的方式不符合财政部的相关规定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即使该以物抵债的行为实际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其过错也不能归责于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X路支行为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消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网上的不良信用记录。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刘利群

审判员张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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