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年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褚某某驾驶豫x号菱牌小客车沿南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劳改东场路口时,与自西向东横穿公路后转弯向北行驶的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其侄子阮保江的阮贵永相撞,造成阮贵永、阮保江受伤,阮贵永经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褚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阮贵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阮保江无责任。事发后被告方与被害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褚某某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乘坐人阮保江的陈述;证人魏某某证言;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车辆的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当地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方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万元(含阮保江);被告人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被告人褚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褚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坐人阮保江无责任。被告人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褚某某案发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且系过失犯罪,并能积极地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褚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丽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