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因吸毒被西安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一年零二个月。2011年6月23日因盗窃被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0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蓝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月6日被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5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2月27日被蓝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21时许,被害人郭X和同学谢某等在三里镇X村西北方向灞河河堤工地玩耍,被在此看工地的贾某谩骂,后被告人贾某又用一木棒在郭X左肩部击打。经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谢某、王XX等人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贾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贾某认罪态度尚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1)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第一项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2011)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