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伙同韦X(在逃)在南宁市X区X路海陆丰海鲜批发市场公交车站,趁74路公交车停靠车站之机,抢夺乘客欧XX的一台诺基亚5800型手机,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962元。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欧XX的陈述、证人申某、邓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价值9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韦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韦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小玲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