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巩义市科锐压缩机配件厂,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56岁。
申请人巩义市科锐压缩机配件厂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1月3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2011年12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X区支行签发的票号为:(略)银行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巩义市科锐压缩机配件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王宁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魏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