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贺某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洛阳市X区,以拨窗入室的方法进入XX-3-X号管某的家中,盗窃现金370元,两张大张量贩购物卡,卡号分别为(略)(价值492.60元),(略)(价值4.40元),苹果牌手机一部(被害人不能提供其价格和购物凭证)。
2、2011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洛阳市X区,以拨窗入室的方法进入XX-2-X号的宋XX家中,盗窃现金1230元、价值1167元的鳄鱼牌货号为x-58的鸭绒上衣一件,卡号为:(略)的价值661元的鸿洁洗浴卡一张及银联卡十张。宋某某持盗窃的银联卡在涧西区X路中国工商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的ATM机上分别破解银联卡的密码未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同时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中,其在沙发上拿了羽绒上衣后见里面没有东西,就放在阳台上了,并没有将该上衣带走。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中被害人宋某红被盗洗浴中心价值661元的洗浴卡,因被告人宋某某持该卡消费时,该卡已被失主挂失,被害人洗浴卡上并没有财产损失,不应将该卡中的金额计算在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之内;被害人报案时称家中被盗价值1167元鳄鱼牌鸭绒服一事,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价值也不应计算在盗窃数额之内;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够主动交待罪行,当庭认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洛阳市X区,以拨窗入室的方法进入XX-3-X号管某的家中,盗窃现金370元,两张大张量贩购物卡,卡号分别为(略)(价值492.60元),(略)(价值4.40元),苹果牌手机一部(被害人不能提供价格和购物凭证,无法确定其价值)。
2011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洛阳市X区,以拨窗入室的方法进入XX-2-X号的宋XX家中,盗窃现金1230元、价值1167元的鳄鱼牌货号为x-58的鸭绒上衣一件,卡号为:(略)的价值661元的鸿洁洗浴卡一张及银联卡十张。宋某某持盗窃的银联卡在涧西区X路中国工商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的ATM机上分别破解银联卡的密码未果。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管某、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宋某波、杨某、许XX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证明,洛阳市鸿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河南大张实业公司大张百货证明,大张店购物小票,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宋某某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中,没有将鸭绒上衣带走及辩护人关于该鸭绒服不应计算在盗窃数额之内的辩解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盗洗浴卡中的金额不应计算在盗窃数额之内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某辉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