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4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5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8点左右,被告人贾某到遂平县天立元电力建筑有限公司楼下,看到失主李永军停放在该楼下的紫色塞克牌电动车,遂产生盗窃的念头,乘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后在销赃途中因形迹可疑,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盘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贾某所盗电动车价值2086元。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永军的陈某,证人刘某、徐某、陈某证言,鉴定结论,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购买收据、用户保修凭证、照片,遂平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南省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贾某作案后,在销赃途中因形迹可疑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盘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劣迹,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其所盗电动车已退回失主,可酌情某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贾某犯罪的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