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骊珠园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举会,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雄,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骊珠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骊珠园公司)与被告张XX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骊珠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举会、张文雄,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骊珠园公司诉称,2008年9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土地面积约为34亩,即西临国有(2007)字第X号地块;临企集用(99)字第X号地块;已征用尚未办理手续部分临国有(2007)字第X号和东南角待征约8亩土地,共四块地,分两期由原告开发,被告应将上述四块土地过户至原告名下,并保证地块地界清楚,无纠纷矛盾,无条件拆除土地上的建某物,交予原告开发。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拒不将A、B两块土地过户至原告名下,拒不实施“三通一平”并交付原告开发,拒不将C、D两块土地过户至原告名下,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依照协议约定如期进行房地产开发,后得知行政机关将该区域规划为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范围内,要求暂停办理度假区范围内的土地审批手续,禁止新建某程,并要求限期搬迁。据此,请求判令解除2008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判令被告退还其押金及已支付的土地费、测量费共计221.89万元,支付占用利息23.x万元。
被告张欲平辩称,依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办理完善其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相关资质和手续,并保证本协议不因此原因而导致无效。而原告至今仍未完善资质手续,也未依照协议进行土地过户。原告明显违反协议约定,造成协议无法履行。按合同约定,土地费、测量费属于履行合同的实际花费,故该费用不应当退还。关于213万元押金,并非是2008年9月18日交付,而是2008年1月27日其与汪某乙签订协议后陆续支付的。该押金已在履行合同中实际花费。现该幅地被政府确定为搬迁企业,合同无法履行。押金在扣除为履行合同的实际花费及赔偿其损失后才能退还。其已经为土地手续进行了实际花费,不应计算押金利息。自其与汪某乙2008年1月27日签订协议后至今,该土地因双方实施合作开发的原因而一直闲置,约34亩土地包括地面上建某物年租金损失达300余万元,应当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7日,汪某乙与被告张欲平签订一份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将位于西安市X区迎宾大道西段南侧约34亩土地作为双方合作开发用地。2008年3月19日经工商部门审批,汪某乙等设立了陕西骊珠园实业有限公司,并在原汪某乙与被告达成合作开发协议的基础上,于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合作开发土地面积约为34亩。其具体是,A、西临国有(2007)字第X号;B、临企集用(99)字第X号;C、已征用尚未办理手续部分;D、东南角待征的约8亩土地。上述土地位于西安市X区陕鼓大道西段南侧,分两期开发。并约定,被告将已办好的土地使用证及其他两块尚未完善的土地有关材料、文件及全部资料,手续全部移交给原告,由原告继续完善,办理有关手续对其进行开发。被告将已办好的土地使用证及其他两块未完善手续的土地有关材料、文件移交给原告,由原告继续完善,办理有关手续对其进行开发。第一期工程为A、B两幅土地,被告将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由原告变更土地使用用途,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有权对开发土地进行全权管理、运作,并有权首先对第一期工程按其计划进行施工,被告无条件的对该宗土地上的建某物、附属物进行拆除,即:“三通一平”(路通、电某、水通、地面平整),并保证该宗土地的地界清楚,无纠纷矛盾。原告要求被告“三通一平”的时间必须在本协议生效一个月后书面通知,并给被告留有不少于二十五日的合理期限;若原告需要使用被告原有部分建某,必须以成本价付给被告,其后完全由原告负责处理。协议还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2个月内,原告仍未完成办理好C、D两块土地的手续时,原告无条件将该土地的相关手续及资料归还被告,被告必须如数将押金退还原告,被告同意以其应得售楼款中扣还。如果第一期没有开发被告必须退还原告土地费8.2万元、测量费0.69万元、押金213万元,合计221.89万元等。同日,被告将已办好的土地使用证及其他手续、文件移交给了原告。2008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13万元押金收某。原告实际支出了土地费8.2万元、测量费0.69万元。2009年11月16日,西安市X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规划范围内相关事项的通告,要求暂停办理度假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审批手续,禁止新建某程。2010年8月18日,西安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建某协调指挥部向被告发出关于做好企业搬迁工作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前完成企业搬迁。
另查,2009年12月1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其土地费、测量费,押金共计221.89万元及利息。2010年6月8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0年8月2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8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经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交接资料清单、收某、土地使用证、当事人陈述、通告、通知、(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8年1月27日汪某乙与被告张欲平先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后汪某乙等设立了原告,并于2008年9月10日在原协议基础上与被告签订了双方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虽然被告将已办好的土地使用证及其他手续、文件移交给了原告,被告也实际收某原告押金213万元。原告实际支出了土地费8.2万元、测量费0.69万元。之后,因多种原因,原、被告未能就合同约定开发的土地进行开发。现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退还其押金213万元、土地费8.2万元、测量费0.69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完善房地产开发的资质手续,经查,原告具有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某、房屋销售资质。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土地过户,致合同不能履行。但合同明确约定,第一期工程为被告将A、B两幅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由原告变更土地使用用途。被告又辩称,土地费、测量费属于履行合同的实际花费,押金为履行合同的实际花费,土地费、测量费不应退还,押金应扣除其实际花费及赔偿损失后才能退还。因土地费、测量费用于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证,押金的实际支出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提出因合同不能履行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其未提出反诉,故不作处理。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陕西骊珠园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欲平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
二、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陕西骊珠园实业有限公司押金213万元、土地费8.2万元、测量费0.69万元。
三、驳回陕西骊珠园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XX负担x元,陕西骊珠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剑
审判员戴小妹
审判员刘海龙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