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川汇区黄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周口市148第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项城市X路
原告周口市川汇区黄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水泥公司)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水泥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二级涵管420根,每根800元,总价款x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只支付了部分价款,下欠的x元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又与其他厂商签订了供货合司,被告行为明显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x元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07年10月13日周口黄某水泥制品厂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2008年12月16日河南黄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涵管近期执行价格表一份,证明双方合司未履行完毕给原告造成了损失。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3日,被告刘某以中航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二级涵管420根,每根800元,总价款x元。2008年2月4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原告货款x元,待息县管网工程款结算后付清”。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欠条,价格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刘某虽以中航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未加盖公司公章,应视为被告刘某的个人行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经济款失x元,因未提供该损失的计算标准,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川汇区黄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原告承担456元,被告刘某承担1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晋京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