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丁a,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a、贾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a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艳梅,被告人丁a及其辩护人朱a、贾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丁a骑车至本市闵行区X镇X路X路桥附近,采用扼颈、言语威胁等方法,劫得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陶a女式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诺基亚牌5300型手机1部等财物。
2008年9月10日,被告人丁a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赃款及赃物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a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丁a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丁a属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丁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贝冬梅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