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亨源通步行街。
负责人: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某于2011年8月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14时01分,霍路路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X村路口时与黄某无证驾驶的由南向北左转弯上路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霍路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于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5月4日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x.19元、在临颍县中医院用检查费500元。2011年6月20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黄某本案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之特征;2、被鉴定人黄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八级伤残。”黄某的大阳x-15型二轮摩托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临价车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789元。”黄某提起诉讼,要求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万元,误工某5691.4元(130天×43.78元)、护某5691.4元(130天×43.78元)、残疾赔偿金x.56元(20年×x.26元×30%)、精神损失费2万元,摩托车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款x.36元,由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承担x元。并对其主张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肇事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樊长亮,并在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黄某生于X年X月X日,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护某,均为农村家庭户口。黄某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黄某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为豫x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在城镇居住有相关证据佐证,误工某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计算,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某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河南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某均工某x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赔偿数额为:医疗费:黄某所用医疗费x.9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误工某:黄某于2011年2月10日住院治疗,2011年7月20日定残,误工某间为130天,黄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某收入的情况,误工某的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收入平均计算,其误工某为x.56元/全年÷365天×130天=5118.64元;护某:黄某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5月4日住院治疗,住院84天,护某为x元/年÷365天×84天=3678.97元;残疾赔偿金:黄某生于X年X月X日至2011年6月20日定残,年龄为25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黄某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其伤残赔偿金为x.56元/全年×20年×30%=x.36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车损2789元有车损鉴定,予以认定赔偿。以上各项费用计款x.87元,由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1万元;车损2000元;误工某、护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计款x元;总计款x元。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经合议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自行放弃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黄某各项费用计款x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负担。
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中黄某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自2010年5月30日在广东省居住,该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仅8个月,并且黄某不能提供其收入来源的证据,因此,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的残疾赔偿金有误。2、本案中,黄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并且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并由黄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黄某答辩称:1、原审中,黄某不仅提供了其在广东省的居住证,而且还提供有其在广东省中山市的社会保险卡,尽管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2010年5月30日,但黄某从2009年11月份就已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到发生交通事故前,黄某已在中山市连续居住、打工某年零3个月,所以,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完全正确的。2、黄某的伤残等级较重,且交强险的赔偿也是不分事故双方责任大小的,故原审判决认定黄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黄某提供2011年11月14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朗分局出具的《中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该明细表载明黄某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为:参保时间为2009年11月至2011年1月;参加险种为养老、工某、失业、医疗。以此证明黄某自2009年11月即在中山市居住生活,在中山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对黄某所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审中黄某提供的广东省居住证的有效期限相矛盾。
还查明,豫x货车在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有误。2、原审判决认定黄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2011年2月10日14时01分,霍路路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X乡X路口时与黄某无证驾驶由南向北左转弯上路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某、霍路路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1年2月25日出具的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因豫x货车在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作为保险人的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因交通事故给黄某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有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民他字第X号)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黄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自2009年11月即在广东省中山市工某、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对此,黄某在原审中提供了在广东省的居住证,二审中又提供了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朗分局出具的黄某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中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黄某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黄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问题。本院认为,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伤情经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髋臼骨折;3、多发性开放性软组织挫伤。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且黄某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八级伤残。故本案交通事故给黄某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和强烈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认定黄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维护。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黄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过高,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