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现住(略),农民。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之母),女,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系原告之胞姐),女,住(略),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蓝田县民政局。住所地:本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住(略),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男,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甲不服被告蓝田县民政局给原告魏某甲及第三人韩某某办理的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0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8年1月1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7日、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甲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乙、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蓝田县民政局于2007年12月27日给原告魏某甲及第三人韩某某颁发了西蓝离字第x号离婚证。
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提供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结婚证、户中簿、身份等证据,证明被告已按法定程序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理,并询问了当事人离婚意愿及对子女抚养、财产等事项的协商情况。
2、提供《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证明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魏某甲诉称,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病。2007年12月27日被告给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离婚证,违反了法规的规定,故起诉要求撤销蓝田县民政局西蓝离字x号离婚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07)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医院的病档,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被告蓝田县民政局辩称,被告在给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及第三人均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并提交了各自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名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工作人员又详细询问了原告及第三人的离婚意愿及对子女的抚养、财产分割的有关情况,原告及第三人亲自书写了“自愿离婚,按协议执行”的书面保证,并按规定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签名或按指印。故被告给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未提供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的证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韩某某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经常吵架并分居。2007年7月,第三人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9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协商,双方达成离婚协议。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原告及第三人是否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有关情况时,原告与第三人均作了明确的答复,并出具了“自愿离婚,按协议执行”的书面保证。第三人当场给了原告4000元,原告给第三人打了收条,并要求第三人在年前将剩余1000元付清。故认为被告所颁发的离婚证合法有效,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诉称其患有精神分裂证不是事实,原告能独自从蓝田到西安看望孩子,有时还帮第三人照看生意,走时还向第三人讨要生活费和路费,故认为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2007]蓝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庭审记录。
2、原告魏某甲在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7月18日,第三人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9月18日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第三人均认为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曾于2004年6、7月份、2005年8、9月份在西安新安医院治疗。2007年9月20日,法院判决驳回了第三人要求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向被告提交了各自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签名的离婚协议,并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名或按指印,并亲自书写“自愿离婚,按协议执行”的书面保证。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西蓝离字x号离婚证。2008年1月29日至2008年3月17日,原告在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未定型分裂证”。2008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被告又提供离婚登记告知单(该告知单位于“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的背面),该告知单仅有指印,无签名,亦未签写时间。
本院认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有对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及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虚假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隐瞒了原告患有精神分裂证这一事实,致使被告给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办理了离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应不予受理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所分颁发的离婚证应确认无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蓝田县民政局2007年12月27日给原告魏某甲及第三人韩某某颁发的西蓝离字x号离婚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香利
审判员孙伟丽
代理审判员杨竹超
二00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杨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