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略)。
原审原告:罗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罗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原告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渡法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罗某乙与罗某甲系父子关系。2003年11月,罗某甲、李某二人共同购买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锦天华园X-X-X#商品房一套,罗某甲、李某为房屋所有权人。罗某甲、李某二人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罗某甲、李某购买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香港城X-X-X#商品房一套,产权人为李某。
罗某甲个人于2003年11月、2007年11月分别向罗某乙借款3万元、10万元。此外,罗某甲还于2008年8月6日与李某共同向罗某乙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重庆商大渡口区香港城X-X-X#商品房一套。
罗某乙一审诉称:罗某甲、李某系罗某乙的儿子、儿媳,2003年11月罗某甲、李某为购买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锦天华西X-X-X#商品房,因无力支付购房首付款向罗某乙借款3万元。2008年5月,罗某甲、李某有了小孩,2008年8月决定购买重庆市大渡口区香港城X-X-X#商品房,由于经济困难,罗某甲、李某以罗某甲出面与罗某乙商定:罗某乙借给罗某甲、李某l5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中主要部分,其中10万元是2007年11月2日划转到罗某甲名下,让罗某甲帮助理财,2008年8月6日划转到罗某甲名下5万元,合计l5万元。锦天华园的房子归罗某乙的妻子及儿子罗某章。事后,由于李某不同意房屋过户给罗某乙的妻子及儿子罗某章,以冲抵债务。请求判令罗某甲、李某连带偿还借款l8万元,并从2009年7月l日起至付清借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
罗某甲一审答辩:罗某甲与李某共欠罗某乙18万元借款属实。罗某甲、李某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所借罗某乙的3万元,全部用在了锦天华园房屋首付,5万多的装修费及5年半的月供5.4万元,全部由罗某甲承担,房屋产权属于罗某甲与李某的共同财产,该笔借款应由李某个人偿还。2008年8月借款l5万元,全部用在香港城房屋的首付,该房为罗某甲、李某的婚后共同财产,罗某甲、李某应各自负担7.5万元。
李某一审答辩:罗某乙与罗某甲的借款不属实,即使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也与李某无关。李某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8月,罗某甲向罗某乙借款5万元,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该笔借款系罗某甲、李某二人用于购买商品房的婚后共同借款,故属于罗某甲、李某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2003年11月罗某甲向罗某乙所借款3万元,及2007年11月所借款10万元;其借款时间均在罗某甲、李某婚前,已经庭审认定为罗某甲个人债务,故应由罗某甲个人偿还。罗某乙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罗某乙要求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乙借款本金x元;二、被告李某对前项借款中的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罗某甲负担3900元,被告李某对其中l08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判决宣判后,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由李某对罗某甲向罗某乙借款18万中的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罗某乙2007年11月汇入罗某甲帐户的10万元系罗某乙委托罗某甲参加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石柱项目部(以下简称石柱项目部)集资理财的款项,因购房需要,罗某甲于2008年8月征得罗某乙的同意后向石柱项目部申请取出该款,石柱项目部于同月6日将该10万元划入罗某甲的帐户,罗某甲将该款及2008年8月6日向罗某乙借的5万元筹齐17万元后于同年8月7日划入李某的帐户,李某于2008年8月8日以个人的名义交付香港城X-X-X#商品房的首付款。故李某总共应当对罗某甲借款18万元中的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某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其用以支付购房款的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向罗某乙借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罗某甲举示了如下新证据:
1、《借条》复印件及石柱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石柱项目部于2007年11月23日向罗某甲借款10万元,为方便计算利息,将借款日期定为2007年11月15日;该款实际系罗某乙委托罗某甲理财的款项。
2、银行进账单,欲证明石柱项目部于2008年8月6日将10万元划入罗某甲的账户,罗某甲、李某以该款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
3、银行流水帐,欲证明罗某甲、李某在2008年8月6日之前没有能力支付购房款。
4、证人张弦证词,张弦证实其系石柱项目部经理,与罗某甲系同事关系。2007年,石柱项目部因缺资金内部集资,罗某甲说他父亲存了点钱要集资10万元。2008年,罗某甲要买房子就提前取前出来了。欲证明罗某甲将罗某乙的10万元拿去购买房子,李某系共同债务人。
5、证人何淑琴证词,何淑琴证实其系罗某甲之母,2007年11月划给罗某甲的10万元是集资款,后经何淑琴、罗某乙同意,将该款借给罗某甲、李某用于购房首付。
李某质证认为,证据1中《借条》系复印件,《情况说明》虽为原件,但其内容与《借条》矛盾且系项目部单方出具,故证据1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3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证据5证人陈述的内容不真实。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罗某甲的证明目的。
罗某乙质证认为,上列证据真实,同意罗某甲的证明目的。
对于罗某甲二审举示的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情况说明》有石柱项目部加盖印章,证据2、证据3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中《借条》无原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4、证据5证人与罗某甲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判断。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罗某乙于2007年11月划入罗某甲帐户的10万元是否系罗某甲与李某的共同债务。
针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对全案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一审中,罗某乙举示了《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罗某乙于2007年11月12日存入罗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卡号为x)10万元;罗某甲举示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其收到该款后即于2007年11月21日取出10万元。二审中,罗某甲举示的石柱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罗某甲2007年11月23日向石柱项目部交付1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证明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于2008年8月6日向罗某甲在该行的账户(账号为x)划入10万元,而其一审举示的《银行卡存款凭条》、《转账凭条》则证明了罗某乙于同日存入罗某甲的该账户5万元,罗某甲于次日将该账户中的17万元划入李某的账户。李某于2008年8月8日交付了香港城X-X-X#商品房的购房款x元。
据此,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7年11月12日,罗某乙向罗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卡号为x)存入10万元;罗某甲收到该款后于2007年11月21日取出10万元,并于2007年11月23日向石柱项目部交付10万元。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于2008年8月6日向罗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为x)划入10万元,同日,罗某乙向罗某甲的该账户存入5万元。罗某甲于2008年8月7日将该账户中的17万元划入李某的账户。
李某在二审中确认,其收到罗某甲划入的17万元后,于次日,即2008年8月8日交付了香港城X-X-X#商品房的购房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罗某甲总共向罗某乙借款18万元未及时清偿,应当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对于二审中双方争议的10万元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罗某乙于2007年11月12日向罗某甲的帐户划入10万元后,该款在短期内被取出交付给石柱项目部,石柱项目部的法人单位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至2008年8月6日才向罗某甲的帐户划回该款,罗某甲于次日从该帐户划入李某帐户共计17万元,从其使用的帐户及划款时间看,包含了上述10万元。李某收款后于2008年8月8日用该款支付了购房款,故上述10万元由罗某乙实际交付给罗某甲的时间虽然是在罗某甲与李某的结婚之前,但其用途由委托投资理财款项转化为罗某甲为购房而向罗某乙所借款项的时间则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此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应当与罗某甲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李某辩称罗某甲在2008年8月7日划付给她的款项系与罗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程序合法,因罗某甲在二审中举示了新的证据,本院根据查明的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9)渡法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乙借款本金x元”;
二、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9)渡法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9)渡法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李某对前项借款中的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中的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负担,李某对其中325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妍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