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李某胞弟。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合某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国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某球、曾小中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瑞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与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12月5日,在被告李某的多次要求下,原告黄某投资10万元与被告李某合某做木材生意,从宜章送松木板到广东花都。原告黄某投资后,双方仅仅送了五车多货物便因被告李某不按约定投资而导致合某无法进行下去。2011年1月2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李某应当给予原告黄某投资款、利润和租车费共计人民币140000元整,被告李某同时立下字据并约定2011年7月付清。双方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告黄某多次向被告李某索要该款,被告李某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返还原告黄某投资款、利润和租车费140000元。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
3、2008年12月5日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投资100000元的事实;
4、2011年1月25日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140000元,此款定于2011年7月付清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欠钱是事实,只是被告李某阳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黄某所举证据1-4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案认证如下:证据1-4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5日,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口头约定合某做木材生意,原告黄某出资10万元,被告李某向原告黄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黄某投来宜章木材加工厂现金拾万元正,收款人,李某,08年12月5日”。双方合某做了一段时间生意后散伙。2011年1月25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李某应当给付原告黄某出资款、利润及租车费共计人民币140000元。被告李某立下字据一张,内容为:“兹有和黄某合某拉松木板去花都,现有股金及利润、租车费全部共计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此款在2011年7月付清。此据,李某。2011年元月25日”。经原告黄某多次催讨,被告李某至今未返还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共同出资合某做木材生意,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某协议,但有李某出具的收条及欠条证实,且具备合某的其他条件,双方实际进行了合某做木材生意,因此该合某关系成立,应认定双方为个人合某。本案双方散伙后,经过结算,对合某财产进行了处理,有被告李某出具的字据证实,被告李某应当按协议履行义务,给付原告黄某出资款、利润及租车费共计人民币140000元。故本院对于某告黄某要求被告李某给付欠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给付原告黄某欠款1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及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国萧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人民陪审员曾小中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瑞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合某终止时,对合某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某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某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某额多的合某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某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