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承诺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月息3分是原告乘被告急需用钱之机迫使原告约定,对该利息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0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和约定借款月息3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约定借款月息3分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李某借现金x元,约定月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王某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李某出具无还款期限的借款凭证,且庭审中认可借款的事实,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利率系原告强迫威逼而约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该辩解理由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影响,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李某支付借款利息(自200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元,保全费1000元,两项共计338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闫革委
审判员王某乙涛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高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