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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徐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23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33岁。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34岁。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徐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永安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漯河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鄂、温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18时许,徐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水酒店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已过中心线的张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于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于2009年3月4日被送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25.40元,张某某于2009年3月4日转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张某某提供的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显示:住院日期为2009年3月4日,出院日期为2009年8月24日,支付医疗费x.51元,该x.51元中床位费为x元,张某某提供的其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的一日费用清单显示:张某某的住院床位费均为每天120元,而且从2009年5月1日开始,张某某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每天的费用均为129元,其中床位费120元,住院诊查费2元,医疗废物处理费2元,二级护理5元(一日费用清单提供到2009年5月25日)。由张某某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目前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项。2、二次手术费用约为350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该鉴定的作出之日为2009年8月5日。张某某提供的其2008年3月和4月的工资表(上面加盖有漯河市宜居室内环境检测中心财务专用章)显示,其2008年3月的实发工资为1023元,2008年4月的实发工资为1033元,张某某提供的账户账务查询信息单(上面加盖有漯河市宜居室内环境检测中心财务专用章和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汇支公司单折专用章)上显示,2008年6月14日打入张某某存折上的工资为1363元,2008年7月10日打入张某某存折上的工资为1691元,2008年8月12日和8月15日打入张某某存折上的工资分别为1431元和959元,2008年9月11日打入张某某存折上的工资为2031元,2008年10月9日和10月20日打入张某某存折上的工资分别为1351元和800元,2008年11月11日打入张某某存折上的工资为1351元,2008年12月5日、12月10日、12月16日和12月31日打入张某某存折上的工资分别为500元、1431元、900元和1183元,2009年1月8日、1月10日、1月20日打入张某某存折上的工资分别为2340元、1464元、600元,2009年2月11日和2月18日打入张某某存折上的工资分别为1118元和671元。张某某提供了其从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交纳养老保险的缴费记载卡(上面加盖有漯河市养老保险管理处计算机网络管理科的印章),上面显示张某某从2008年3月开始交纳养老保险。原审法院从漯河市宜居室内环境检测中心调取了张某某2009年3月、4月、5月、6月和8月(7月份工资表未调取到)的工资表,其上显示张某某的工资并未停发。张某某称其住院期间是由张喜艳和张凤娥护理的,并提供了其二人的工资表,但并未提供二人停发工资的证明,也未提供其住院是由该二人护理的有效证据。豫x号车的所有人是李某某,该事故是在李某某把该车借给徐某某驾驶时发生的,徐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豫x号车在漯河永安保险公司入有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共向张某某支付过x.40元医疗费。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5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3月4日18时许,徐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水酒店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已过中心线的张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于此事故不负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对于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三被告对于鉴定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均有异议,但三被告均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张某某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的一日费用清单上显示其在2009年5月1日以后每天的费用均为129元(120元床位费、2元住院诊查费、2元医疗废物处理费和5元二级护理费)和其住院期间床位费均为120元,故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2009年5月1日以后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应支持,即应支持张某某58天(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张某某每天120元的床位费应支持一半,即每天按60元的床位费支持,多支出的x元床位费(x元÷2)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根据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应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x.91元(625.40元+x.51元-x元)、营养费580元(5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护理费2102.5元(58天×36.25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1323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二次手术)3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x.41元。因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已向张某某支付过x.4元,故原告张某某还应再得到x.01元(x.41元-x.4元)。因豫x号车在漯河永安保险公司入有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张某某应得到的赔偿为x.41元中,漯河永安保险公司承担x元,徐某某承担x.41元(x.41元-x元),因徐某某已向张某某支付过x.4元,故还应退还徐某某2316.99元(x.4元-x.41元)。综上,漯河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x元中,x.01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某某,2316.99元退还徐某某。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因张某某是漯河市宜居室内环境检测中心的职工,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且原审法院从漯河市宜居室内环境检测中心调取张某某的工资表上显示,张某某并未停发工资,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张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是由张喜艳和张凤娥护理的,故张某某要求按张喜艳和张凤娥的收入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张某某在合理的住院期间内确实需要护理的情况,护理费的标准应按每天36.25元计算。对于三被告辩称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张某某是漯河市宜居室内环境检测中心职工,从张某某提供的工资收入情况来看,其从2008年3月就开始在漯河市宜居室内环境检测中心工作,发生该事故时其在漯河市宜居室内环境检测中心已工作1年以上,故对三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于漯河永安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肇事车未履行入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由车方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过错责任赔偿,因其没有举出在车辆未入交强险时,首先应由车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01元,返还徐某某2316.99元,总计支付赔偿金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100元。

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医疗费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3月4日,上诉人被徐某某撞伤后一直住院到2009年8月24日,共支付医疗费x.5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一审判决应当全部支持。二、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3月4日上诉人被撞伤后一直住院到2009年8月24日,期间的工资实际上漯河宜居室内环境检测中心并没有支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工资并没有停发,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应当判决徐某某支付张某某误工费2万元。三、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张某某的全部营养费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3月4日上诉人被徐某某撞伤后一直住院到2009年8月24日,共住院173天,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住院58天,认定事实错误。徐某某应当赔偿张某某1730元。四、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张某某的全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3月4日张某某被徐某某撞伤后一直住院到2009年8月24日,共住院173天,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住院58天,认定事实错误。徐某某应当赔偿张某某5190元。五、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全部护理费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3月4日上诉人被徐某某撞伤后一直住院到2009年8月24日,共住院173天,期间由张喜燕和张凤娥轮流护理,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住院58天,按一人护理,认定事实错误。徐某某应当按照二人赔偿上诉人护理费共计x元。六、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交通费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花费交通费不少于1000元,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二审判决应当依法支持。七、一审判决徐某某支付张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太少,不足以弥补张某某受到的精神损害,二审应当改判支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x元。八、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1200元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负担诉讼费。

徐某某的答辩意见:床位费按60元/天是不合理的。要求按照30元/天来计算。

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同徐某某一致。

漯河永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判决各项费用是合理的,关于床位费我们的意见同徐某某一致。

徐某某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床位费x元改为1740元(58×30元/天),即我方不服一审判决让我方多承担的床位费8370元(x元—174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从被上诉人的每日清单上可以清楚地看出,2009年4月10日以后用药很少,4月30日后,根本没有用药,纯属空床位费,按照司法实践,每日床位费不能超过30元。二、从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以清楚地看出,被上诉人根本不需要用特殊的床位,而被上诉人空挂床位达115天,且每日费用120元,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也不符合常理。

张某某的答辩意见:徐某某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李某某的答辩意见:没有意见。

漯河永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意见。

上诉人漯河永安保险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仅在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外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相关医疗费用x.91元。事实与理由,一、肇事车辆没有依法购买交通强制保险,仅在上诉人处入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车主李某某不购买交强险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其应自行承担因其本身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二、商业三者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张某某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徐某某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由漯河永安保险公司对张某某进行赔付。

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同意徐某某的答辩意见。

根据张某某、徐某某、漯河永安保险公司、李某某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争议的焦点是:一、徐某某是否应该足额赔偿张某某医疗费x.51元。二、张某某请求的2万元误工费是否应该支持。三、张某某请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173天,还是按58天计算。四、张某某的护理费用是按2人还是按1人计算,护理时间和数额如何确定。五、交通费是否应该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六、漯河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张某某5万元还是x.91元。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外。

另查明:二审庭审过程中,张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漯河市宜居室内环境检测中心证明:兹有我单位职工张某某,于2009年3月至9月因车祸住院未曾上班,3月至9月所发工资与相应月份奖金,根据单位内部相关规定予以全部收回单位。

2、漯河市宜居室内环境检测中心及该中心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张某某2009年3月—9月份工资1071元,10月份1371元。

3、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兹有我单位张喜艳同志于2009年3月5日请假到医院护理病人,至2009年8月4日上班。在请假期间按单位规定停发工资,该同志在单位月工资壹仟九佰元整。

4、漯河市华信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兹有我单位张凤娥同志于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底请假,到郾城区骨科医院护理病人。在请假期间因没有上班,按单位规定工资停发。

徐某某的质证意见:对(1)、(2)两份证据不认可,一审已经查明,单位财务出具的工资发放情况很清楚,有调查笔录为证。工资发了不可能收回去。张某某的2009年3月—10月的工资情况,以一审法院查明为准。对(3)、(4)证据,证明纯属虚假。张某某是由其母亲护理的。一审法院是按一个城镇户口的标准来计算的护理费用。张某某说有两人护理,目的是为了多要钱。医院没有出过任何证明来说明张某某是两人护理的,法院应不予采信。

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同意徐某某的质证意见。

漯河永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徐某某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徐某某是否应该足额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的问题。张某某2009年3月4日住院治疗,2009年8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51元,其中床位费x元,每天床位费为12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每天120元的床位费过高,不予支持。每天按60元的床位费计算,张某某承担一半的床位费即x元。张某某上诉称应全额支持。徐某某上诉认为每天60元也高,应每天按30元床位费计算。双方的上诉理由均没有证据支持。关于住院床位费的标准目前没有法律规定,但从司法实践看,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床位费每天120元确实高于当地住院一般标准,原审法院酌情按每天60元床位费计算虽然没有法律规定,但也考虑到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当事人的承受能力,故本院予以维持原审确定的标准。

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张某某误工费2万元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二审诉讼期间张某某提供了漯河市宜居室内环境检测中心出具的证明,一是张某某2009年3月9日因车祸住院未曾上班,工资和奖金全部收回。二是3月至9月份工资均为1071元。徐某某认为,张某某的工资在原审审理期间,经法院调查取证已发放,二审不应支持其请求。徐某某虽不认可张某某的工资已被收回的证据,但也没有否定之证据,对张某某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没有否定之理由,故应予以采信。徐某某应赔偿张某某住院期间的工资6426元(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8月24日止6个月,1071元×6个月)。张某某请求2万元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个争议焦点张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按173天还是按58天计算的问题。据查,张某某2009年3月4日住院2009年8月24日出院,而一日清单显示,2009年5月1日以后的每天费用均为129元,其中床位费120元,诊查及其它费用9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院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某某没有提供医疗部门关于营养方面的证据。2009年5月1日以后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有道理。

第四个争议焦点张某某的护理费是按2人还是按1人计算,护理时间和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张某某受伤害的程度,本案当事人对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合乎情理。张某某提供的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张喜艳2009年3月5日请假至2009年8月4日到医院护理病人,工资停发,月工资1900元。漯河市华信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张凤娥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请假护理病人,工资停发。张某某在原审提供的张凤娥月工资为2100元。本院认为,张某某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对护理人数没有明确意见和特殊要求,一般应为一人护理较为合理。护理时间根据张某某的伤残程度自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即58天,这段时间需要护理,其余时间应视为张某某可以自理。护理费标准以张凤娥月工资2100元为准,按2个月计算,故4200元(2100元×2个月)。原审法院按每天36.25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张某某请求2人护理,护理费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第五个争议焦点交通费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

第六个争议焦点漯河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5万元,还是x.91元的问题。本案中事故处理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于此事故不负责任。那么,徐某某要承担全部的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车没有入交强险,而在漯河永安保险公司入有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为法定保险和强制保险,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交强险赔偿部分商业险不予理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受害人张某某应得到的赔偿为x元,减去x元的交强险人身损害的限额赔偿还有x元需要赔偿给受害人张某某,由于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漯河永安保险公司入有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因此,漯河永安保险公司应该从商业险中承担5万元的赔付责任。漯河永安保险公司请求改判仅在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外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相关医疗费用x.91元。其建立在赔偿范围内的基础数额是有偏颇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本案纠纷中,张某某是受害者,在该纠纷中没有过错,应得到法律保护。但张某某请求赔偿部分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上诉请求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床位费每天按3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漯河永安保险公司请求改判“仅在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以外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相关医疗费用x.91元”没有道理,其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徐某某没有依法购买交通强制保险,应当自己承担其直接赔付受害人张某某的责任。而徐某某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保险金额为x元,漯河永安保险公司在x元之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计算,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合计总额x.41元的基础加上张某某的误工费6426元,再加上护理费少算2097.5元,以上合计x元。漯河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5万元,徐某某赔偿张某某6207元(x元-x元-已给付张某某x.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第一项。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x元;徐某某赔偿张某某620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2300元,徐某某负担800元,张某某负担5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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