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光明乳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
上诉人光明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明乳业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庞某2008年10月22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劳动岗位为结款。经石景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结款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某制。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3月10日庞某因交通事故医院为其出具了休假证明。鉴于庞某的医疗期届满,2011年1月18日庞某自动来公司上班。但无正当理由拒绝服从主管领导的工某安排,拒绝履行自己的结款工某义务,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因此2011年1月27日我公司书面通知庞某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事后,庞某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庞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82.8元;2、判令我公司无须给付庞某2010年年终奖2442.98元,同意支付1468.42元。
庞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光明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劳动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裁决结果。我在工某期间没有给光明乳业公司造成损失。光明乳业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年终奖一项同意光明乳业公司支付1468.4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庞某入职光明乳业销售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岗位为结款。2011年1月27日,光明乳业销售公司向庞某下达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西区业务员庞某在其2010年1月1日至9月30日工某期间,由于工某严重失职造成我单位4.3万元货款无法结回,并且致使草桥新时特超市自2010年11月至今都无法进货,对公司经济及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公司领导于2010年1月20日至26日期间多次责令追回货款并办理相关事宜,庞某无理由的拒绝相关工某。在公司也造成极坏影响。为严肃公司纪律,并按照公司关于《员工某惩规定》中违纪处理4.4.1.25条的规定:“工某失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万元及以上”及4.4.1.16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某安排的”。即日起解除与庞某的劳动关系。光明乳业销售公司员工某惩规定载明:员工某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4.4.1.16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某安排,4.4.1.25工某失职造成直接损失两万元以上的。2008年10月22日,庞某签字确认收到员工某册。北京草桥新时特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向光明乳业销售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我新时特超市在2010年9月给贵公司结账时,由于贵公司变更业务,我公司要求需将2010年1月1日至9月30日所有遗留商品退货退清,金额为:4.3万元左右,但未达成一致,由此造成账款未清,故不能结账,我公司也盼尽快解决,不要影响11年度的合作!本次诉讼前,庞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光明乳业销售公司:1、支付2008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94.1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额外补偿金3798.5元;3、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病假工某2464元;4、支付2011年1月工某及年终奖3798.82元;5、支付2008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16日加班费12795.12元。2011年7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光明乳业销售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庞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82.8元;二、光明乳业销售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庞某2011年1月病假工某928元及2010年年终奖2442.98元;三、驳回庞某其他的仲裁请求。光明乳业销售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员工某册、证明、京石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光明乳业销售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光明乳业销售公司依据员工某惩规定与庞某解除劳动合同,庞某虽收到员工某册,但光明乳业销售公司未提交组织庞某学习过员工某惩规定的有关证据,其以此为据与庞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因庞某“工某失职造成直接损失两万元以上”的规定与庞某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北京草桥新时特超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可知,光明乳业销售公司的损失尚未确认。故光明乳业销售公司以庞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为由与庞某解除劳动合同亦不妥。故此,对光明乳业销售公司要求不支付庞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光明乳业公司、庞某在庭审中已确定应给付1468.42元,法院亦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光明乳业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庞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二千一百八十二元八角;二、光明乳业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庞某二零一一年一月病假工某九百二十八元及二零一零年年终奖一千四百六十八元四角二分;三、驳回光明乳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光明乳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光明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2011年1月27日解除与庞某的劳动合同合法,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理由是:庞某作为公司结款员,拒不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庞某在结款工某中,与客户人员串通,为使自己多得劳动报酬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给后续的结款带来被动,严重失职。
庞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光明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中,光明乳业公司提供的“北京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新进员工某取员工某册及奖惩条例手册登记单”上有庞某的签字,但该登记单上明确写明已领取《员工某册》,并未注明已领取了“奖惩条例手册”,光明乳业公司亦没有提供员工某册及奖惩条例手册,以证实员工某册和奖惩条例手册为同一文件。上述事实,有“北京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新进员工某取员工某册及奖惩条例手册登记单”、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制定规章制度等方式对劳动者的行为进行约束、管理,但规章制度应当向劳动者公示。虽然庞某签字收到了员工某册,但否认收到了奖惩条例手册。光明乳业公司没有提供员工某册及奖惩条例手册,以证实员工某册和奖惩条例手册为同一文件,光明乳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将奖惩条例手册送达给庞某,故光明乳业公司依据奖惩条例手册与庞某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光明乳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光明乳业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光明乳业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保平
审判员韩静
代理审判员张嘉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