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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葛某甲、葛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5岁。

被告葛某甲,女,21岁。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49岁。

被告葛某乙,男,47岁。系被告葛某甲之父。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葛某甲、葛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葛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经媒人朱高毛介绍,原告儿子李某宇和被告葛某甲确立了婚约关系。原告拿出钱,由儿子李某宇给被告建面礼1900元,经媒人交给被告压衣服钱9900元,以上共计x元。后因男女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终止婚约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但被告以男方先不愿意为由一分也不退。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

被告葛某甲辩称,彩礼款是李某宇送给她的,不是她主动要的,葛某甲是与李某宇订的婚约关系,李某某没有起诉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葛某乙辩称,第一次彩礼款1900元和第二次彩礼款9900元都给葛某甲了,其并没有拿钱,因此其不应退还。

经审理查明:经媒人朱高毛介绍,原告之子李某宇和被告葛某甲确立婚约关系。2009年公历1月31日,原告交其儿子李某宇送给被告葛某甲建面礼1900元,经媒人交给被告葛某甲压衣服钱9900元,共计x元。后来李某宇与葛某甲因言语不和产生矛盾而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退还彩礼款,遭被告拒绝。为此引起本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之子李某宇经人介绍与被告葛某甲建立恋爱关系,期间,被告葛某甲接收了原告彩礼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及被告葛某乙系男女双方之父,系双方子女婚约之事的实际操办者,且子女父母财产是不相分离的,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葛某甲、葛某乙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辨称原告无起诉资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甲、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x元。

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已交纳,被告于本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琳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正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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