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如日中天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北京如日中天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日中天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如日中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A系项目承包关系,双方对于承包费用、支付时间、承包服务内容均有相应约定。我公司定期与A结算项目承包费用,而不是向其发放工资。至于A安排哪些人员完成承包项目与我公司无关,我们之间根本不是劳动关系。我公司与汪某并不相识,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汪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的漏洞和瑕疵。汪某在项目承包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提供菜品因质量问题损害了我公司员工的身体健康,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海淀仲裁委确认我公司与汪某系劳动关系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不应向汪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故要求确认我公司与汪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诉讼费由汪某负担。
汪某在原审法院审理辩称:如日中天公司与我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并不是承包关系。我对该公司主张损失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如日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汪某在如日中天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后于同年8月离开该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间双方就劳动合同、保险及辞退事宜产生纠纷。为此,汪某作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如日中天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并违法辞退为由,向海淀仲裁委提起养老保险赔偿等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海淀仲裁委于同年1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汪某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讼请求。其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主要依据汪某提供的《证明》作出认定。
经庭审核实,如日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劳动争议仲裁中提交过的证据,且内容主要反映其他员工与该公司的关系。如日中天公司坚持主张与汪某系承包关系,但未能提供所谓口头约定承包的事实证据。而汪某提供的加盖有如日中天公司公章的《证明》中,明确记载了汪某于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8月26日间于如日中天公司事厨且每月工资数额为1500元之事实。现如日中天公司确认《证明》中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却仍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公司未能就其中加盖公章之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就其否认主张提供充分反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汪某于2009年4月至8月间在如日中天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其间双方因劳动合同、保险及辞退事宜产生纠纷。汪某曾针对上述事项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后仲裁机构支持了其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的请求。现如日中天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讼,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仍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庭审中,如日中天公司未能提供新的证据,现有证据内容均不能证明其所谓口头约定承包之事实。而针对汪某提供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证据,该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不能提供否认该证明效力的相反证据。该证据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并要求该公司赔偿工资差额,理由正当。现如日中天公司要求改变仲裁裁决的相应内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于2010年7月判决:驳回北京如日中天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如日中天公司不服,上诉提出:我公司与汪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口头将后厨承包给A,每月承包费4万元,A安排哪些人员完成承包项目与我公司无关,汪某提供的《证明》只能证明其在公司事厨,不能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明》系伪造,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综上,要求依法改判,驳回汪某的仲裁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海淀仲裁委于2010年1月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如日中天公司一次性支付汪某2009年5月2日至2009年8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41元。二、驳回汪某的申请请求。二审中,如日中天公司坚持认为与案外人A系承包关系,与汪某无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如日中天公司提出将后厨承包给案外人A,就此未能出示有效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如日中天公司同时提出《证明》为对方伪造,但仅有其分析意见,对公司印章如何加盖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不足以推翻《证明》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如日中天公司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日中天公司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该公司应支付汪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但其主文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如日中天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汪某二○○九年五月二日至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千七百四十一元。
三、驳回北京如日中天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如日中天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如日中天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如日中天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姚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