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X。
委托代理人党X。
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张X。
原告温X诉被告李X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党X,被告李X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X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认识并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一子李X,现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解除同居关系,但对孩子的探望权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轮流各自抚养孩子一个月。
被告李X辩称,原、被告认识属实,但不是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双方不存在解除同居关系。双方曾经多次协商孩子抚养问题,被告向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原告拒绝。现表示原告诉讼请求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逐渐发展成朋友关系,2005年双方发生两性关系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X。李X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2010年11月18日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孩子李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审理后以(2011)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X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0年11月起每月支付李X抚养费1000元。此后李X继续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时支付了抚养费。被告曾经于2011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孩子李X由被告抚养,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原、被告轮流各自抚养孩子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上海市X路房产证、被告书写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有(2011)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孩子李X的父母,对孩子均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孩子李X在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亦按时支付孩子抚养费,李X目前生活稳定。现原告要求原、被告各自轮流抚养孩子一个月,频繁更换生活、学习环境明显不利于孩子正常稳定的生活学习和成长,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X要求由原告温X、被告李X每月轮流抚养孩子李X一个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晓凤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