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张某某、杨某某,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姜X(曾用名姜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姜X、李某某、任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X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任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没收作案工具液压机设备一套、模具十个、普莱达手机一部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以不具备伪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没有制造假币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制造假币,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认定上诉人出售给王殿兴的x枚游戏币为假币证据不足。在姜X家中查获的x枚游戏币,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上诉人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公平认定。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公,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襄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苏哲
审判员高东安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利耸(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