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又名宋X,女,XXX。
委托代理人麦松波,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XXX。
被告张某,女,成年,系栾川县国土局职工。
原告程某与被告陈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松波、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8月29日,被告陈某借原告现金x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并由张某为其提供担保,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欠款属实,我们当初约定是月息一角,已超国家法律规定。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陈某于2009年8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程某现金x元,用期一个月。用款人陈某,担保人张某”。
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自己现金x元并应承担相应利息,被告张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依据当事人的陈某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9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借现金x元,用期一个月,并由张某为其提供担保,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故此形成纠纷,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及其利息,并由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程某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某息的诉某请求,因被告陈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某权利,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现金x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祁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