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在偃师市木材公司家属院内介绍李村X村的付××(已判刑),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李村X村徐××(另案处理)的无手续“桑塔纳”汽车一辆。经调查,该车系巩义市X村的申××于2008年2月6日下午在该市X路“金好来”超市西边停车场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800元。现该车已追还给被害人申××。
2008年11月6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一直外出打工。2011年3月13日,杨某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于××的证言,同案犯付××的供述,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到案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介绍他人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该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文辉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