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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江苏见信化工有限公司、新沂市X镇人民政府、新沂市X镇人民政府、新沂市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见信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郝某,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镇宣传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唐店镇政府宣传委员。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见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见信公司)、新沂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沟镇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唐店镇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场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0)新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12日,唐店镇X镇政府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唐店镇X村委会约114亩土地租赁给合沟镇政府用于见信公司的项目建设,土地租金每亩700元,第一年的青苗补偿费每亩700元,后见信公司在该土地上兴建了厂房。王某乙承包经营的0.3亩土地、小包干0.12亩土地及拾边地1.62亩在见信公司占用范围内。后王某乙向新沂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反映其土地被非法占用事项,2007年7月31日,新沂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新国土资监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见信公司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非法占用马场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兴建厂房,实际占地面积x平方米,遂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退还非法占用的x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以罚款x元,限15日内缴纳。因见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新沂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2月25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3月10日,该院作出(2008)新非诉行审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见信公司表示对违法建筑自行拆除,新沂市国土资源局同意终结执行,该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新非诉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但见信公司至今未对其违法建筑自行拆除。其间,见信公司按年度每年将占用土地的租金交给唐店镇X镇政府将该款拨付给唐店镇X村委会发放给被占土地的村民。对王某乙承包经营的0.3亩、小包干0.12亩土地,2007年至2009年的土地租金,唐店镇X村委会按每亩700元付给了王某乙,对王某乙拾边种植的1.62亩土地,唐店镇X村委会按每亩350元给付。对王某乙主张的其土地被非法占用的收入损失,因双方存在争议,根据王某乙的申请,该院委托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某乙1.5亩土地纯收入进行价格鉴定,根据每年种植粮食作物的品种即一季小麦一季杂交籼稻计算,鉴定结论为:2006年纯收入为1118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300元);2007年纯收入为1101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299元);2008年纯收入为1388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294元);2009年纯收入为1327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357元)。

2010年1月28日,王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见信公司、合沟镇X镇政府、马场村委会退还非法占用的承包耕地0.3亩、小包干0.12亩及拾边荒地1.62亩,并赔偿因非法占地造成的损失9792元。见信公司未答辩。合沟镇X镇政府签订的用地合同,与王某乙无关,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唐店镇政府答辩认为,其与见信公司签订的是招商引资协议,土地被建成厂房是事实,行政机关已作出处理,王某乙也领取了土地租金,说明王某乙予以认可,王某乙在土地上没有投入,其要求赔偿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马场村X镇政府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某乙要求退还土地的问题。新沂市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新商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某乙要求退还土地的起诉。王某乙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徐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王某乙要求赔偿被占用土地损失的问题。该院认为,王某乙被占用的土地,包含三部分,分别为王某乙承包经营的0.3亩土地、小包干0.12亩土地及拾边种植的1.62亩土地。王某乙承包经营的0.3亩土地及小包干0.12亩,其2007年至2009年的土地租金,马场村委会均按每亩700元的标准发放给王某乙。王某乙拾边种植的1.62亩土地,其2007年至2009年的土地租金,马场村委会按每亩350元的标准已发放给王某乙。根据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2006年至2009年,王某乙的1.5亩土地的纯收入分别为1118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300元)、1101元(包含家庭用工折价300元)、1388元(包含家庭用工折价294元)、1327元(包含家庭用工折价357元)。据此计算,2006年至2009年,王某乙每亩土地的纯收入分别应为745.33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200元)、734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199.33元)、925.33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196元)、884.67元(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238元)。关于纯收入,价格鉴定结论注明包含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即未扣除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扣除该部分成本后,王某乙实际领取的0.3亩承包地、小包干0.12亩土地的租金应比价格鉴定收入多,因此,王某乙主张其承包地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王某乙主张的另外的1.62亩土地,因系王某乙拾边种植,并未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不受法律保护,且马场村委会已按350元的标准予以支付,王某乙主张拾边地也应按承包土地的标准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0元,由王某乙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自2007年非法占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0.3亩、小包干0.12亩及拾边地1.62亩,有关部门已作处罚,但土地一直未予退还。上诉人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对1.5亩土地的纯收入进行价格认定:2007年每亩纯收入734元;2008年每亩纯收入925.33元;2009年每亩纯收入884.67元;扣除上诉人领取的每亩地700元的租金,被上诉人尚需补发给上诉人2747.7元。2、一审法院将鉴定结论的收入扣除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土地系维持生活的基本保障,该土地被非法占用后,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有其他经济来源,故扣除该部分人工折价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种植的小包干0.12亩土地及拾边地1.62亩虽没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但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及经济投入,亦应按鉴定的每亩纯收入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三年损失2747.7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主张,在不扣除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尚需补发给其三年占用土地的损失2747.7元。而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在扣除相应的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的情况下,确认王某乙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因此,在计算王某乙每亩土地的纯收入时,是否扣除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是矛盾的焦点。本案中,自2007年王某乙的承包土地被占用以来,王某乙没有进行种植,所以也不会有所投入,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很明显亦没有支出,并且鉴定结论中的纯收入未扣除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因此,一审判决在计算王某乙每亩土地的纯收入时,对人工成本中的家庭用工折价予以扣除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常理。王某乙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种植的小包干0.12亩土地及拾边地1.62亩是否应予补偿的问题,小包干0.12亩土地2007年至2009年的土地租金,唐店镇X村委会已按每亩700元付给了王某乙,1.62亩土地系王某乙拾边种植,王某乙未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且马场村委会也给予其每亩350元的补偿。因此,王某乙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袁晓非

代理审判员刘程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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