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谭××,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谭××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20日晚8时20分许,被告人朱××、谭××至本市X路X号豪享来餐厅内,由被告人谭××望风,被告人朱××趁被害人高××不备,窃得高某在椅子上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0元、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后被告人朱××、谭××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王××、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虹口区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被告人朱××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系主犯,被告人谭××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谭××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朱××、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基本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谭××于2010年3月20日晚8时20分许,至本市X路X号豪享来餐厅内,由被告人谭××望风,被告人朱××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窃得高某在椅子上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0元、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后被告人朱××将包传递给被告人谭××,在谭欲将拎包带离餐厅时,被被害人发现,谭将包扔在地上,欲逃跑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辨认笔录;
2、证人陈××、何××、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谭××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凌琳
代理审判员李棣
书记员施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