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
原告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
原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
原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
原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
原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
原告张某庚,男,现年40岁,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
原告唐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
原告唐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癸,男,紫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侯某某,男,现年30岁,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
原告王某甲等12人与被告侯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等12人诉称,侯某某2009年8月在安毛高速公路恒口段承包了建修工程,随后我们被侯某某叫去干活,同年12月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侯某某下欠我们工资x元,并给我们出具了欠条,但拖欠至今不给我们支付。因此,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要求侯某某立即支付劳动报酬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侯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侯某某承包安毛高速公路恒口段建修工程期间,让原告王某甲等12人去给他干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侯某某分别下欠原告王某甲工资4500元、欠唐某军3900元、欠王某乙3402元、欠赖某某2648元、欠马某某1891元、欠张某庚785元、欠陈某丁657元、欠唐某壬744元、欠陈某己734元、欠唐某辛870元、欠陈某戊990元和欠盛某某2400元,合计欠上述12名原告的劳务工资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侯某某母亲王某英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陈某所在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等12人要求被告侯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某甲劳务工资4500元、唐某军3900元、王某乙3402元、赖某某2648元、马某某1891元、张某庚785元、陈某丁657元、唐某壬744元、陈某己734元、唐某辛870元、陈某戊990元和欠盛某某2400元。
诉讼费374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略)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富全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卢贤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