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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甲、王某某、常某、许某乙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许某乙(曾用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

睢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王某某、常某、许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О一О年八月六日作出(2010)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睢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О一一年一月六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守哲、代理检察员王某朝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许某甲、王某某、常某、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份,被害人皇甫XX和睢县长岗一中签订承建该校宿舍楼合同。在开始施工时,被告人许某甲伙同常某、王某某、许某乙等人到皇甫XX的工地实施威胁,许某甲要求皇甫XX将该工程转包给他,否则拿x元钱。常某、许某乙多次到工地阻挠工程施工,王某某拦截去长岗一中施工工地的运料车。皇甫XX找到与许某甲关系较好的朋友刘XX,并携带礼品到许某甲家中协调此事,许某甲最终同意皇甫XX给四人现金x元即可正常某工。后皇甫XX将x元现金交给常某,四被告人将该x元均分。2010年1月5日,被告人许某甲将自己分得的赃款5000元交到睢县X镇纪检会。案发后,被告人常某、许某乙、王某某先后将所得赃款退出,由公安机关将四被告人退出的赃款(含礼品折款)x元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许某甲、王某某分别于2010年2月6日、3月22日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2009年3月的一天下午,其和常某、许某乙,有没有王某某记不清了,几个人来到长岗一中施工工地,给看工地的人说:“让你们老板找我一趟,说说路压坏了咋弄。”后来一天,其接到中心校长张XX的电话,在张XX办公室见到了皇甫XX,其对皇甫XX说:“长岗这个地方比较复杂,集大人多,你不如找人转包。”之后一天,其朋友刘XX、皇甫XX及其哥皇甫2X一起来到其家,让其对工地给予关照。又隔了几天,常某说:“一中工地的老板咋不吭气了,你把电话号码给我,我给皇甫XX联系。”有一天,其接到皇甫XX和常某打来的电话,说王某某把去一中的进料车拦住了,其当时让常某过去进行处理解决了。后常某打电话对其说,他接到了皇甫XX送来的x元钱。十几天之后,其和王某某、许某乙被叫到常某家中,四人将x元现金按每人5000元分了。后来,其认为花这个钱不妥当,于2010年1月5日将5000元现金交给长岗镇纪委书记郭XX了。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其和常某、许某乙、许某甲得知睢县董店皇台的皇甫XX承包了长岗一中的工地,常某说这个工地在我们这个地盘上,得让这个人给咱“上菜”(指给钱),如果不上菜,就不叫他们的车从我们村X路上过。在皇甫XX施工放线时,其和许某甲、常某、许某乙一起去了工地,当时没见到皇甫XX,其四人就让其他人给皇甫XX捎话,让皇甫XX找他们,否则不能干,或者按许某甲的意思把工地转包过来。但是,皇甫XX不同意转包,找中间人说这个事,常某说最低得拿x元钱。皇甫XX还是嫌多,又给许某甲、常某、许某乙每人送了1400块钱的礼,但没给其送,最终皇甫XX给x元钱。这期间皇甫XX的进料车从西村X路上过,其听从许某甲的安排拦住了进料车不让过,中间有人包括许某甲给其打电话协调,把车放了。又过些天的一天中午,接到常某的电话,其和许某甲、许某乙都去了常某家,常某说:“包工地的老板给了x块钱,路咱不修了,分了吧。”谁也没表示反对,其四人每人分了5000元。

3、被告人常某的供述。2009年3月的一天下午,长岗一中宿舍楼工地放线,其过去说:“我是村委的,你们怎可挖这么深,后边都是住家户,把人家的墙头挖塌了咋弄。”说着皇甫XX就过来了,说他是承包人,晚上就去拜访其。下午其和许某乙又去了一趟工地。第二天下午,接到皇甫XX的电话说王某某拦住了拉沙子的车,让其过去看看,可能皇甫XX还给许某甲打电话了,当时车被放行了。其又和王某某一块去找皇甫XX,因为许某甲交待在中心校面谈时,皇甫XX许某了x元钱,在长岗老高中门口碰见皇甫XX说这个事时,皇甫XX不承认许某x元钱,当时王某某又给皇甫XX搞了搞价,二人就走了。又隔了几天,皇甫XX给其打电话说给钱,其电话问许某甲:“到底给多少钱”许某甲说:“都是朋友,给x块钱。”于是其骑着摩托车到村X路上从皇甫XX和另外一个人所开的车上接到皇甫XX给的x块钱。接住这个钱后,又隔了十几天,王某某说:“钱放着弄啥哩,分了妥了。”后来其和许某甲、王某某、许某乙在其家按每人5000元把钱分了。

4、被告人许某乙的供述。长岗初中宿舍楼刚开工时其去了工地,并说了“这是谁干的,也不打个招呼,就开始干了”。中间王某某拦住皇甫XX的进料车不让过,其知道后给王某某打电话放了车,到工地常某不让卸车,其又过去进行协调。这之后收受了皇甫XX送的1000多元的礼品。在常某家,其和许某甲、王某某、常某将皇甫XX送的x元钱按每人5000元均分了。

5、被害人皇甫XX的陈述。其于2009年3月和长岗中心校签订了承建镇一中宿舍楼合同。一天早上刚开工放线,常某就去了不让干。当时一中的校长袁XX也过去了,可他问不了这事。其去找到中心校的张XX校长,张校长打电话将村支书许某甲叫到他的办公室,在那里许某甲就说:“这个工程你不能干,要么你转包给我,要么给我钱。”钱没说具体数额。第二天9点左右,许某甲、许某乙一起去了工地,还是说不让干,说谁干收拾谁。到了下午,常某、许某乙、王某某又到施工现场,三人说:“许某书说了,拿x块钱,工地让干,在钱没有协商好前不能往工地进料”,后三人就走了。第二天王某某等人在长岗镇X街就拦住了进料车,其给许某甲打电话,许某乙和常某就过去了,拉沙子车也被放行了。后来又和他们协商这个钱能否少拿点,没说成。隔了一天的中午,其和哥哥皇甫2X、朋友刘XX一块拿着礼品去了许某甲家,在其家许某甲拍板说:“给x块钱就行了。”第二天,其取出x块钱,通过刘XX和许某甲联系,再联系到常某,说好在庄南地小柏油路上交接钱,然后常某骑摩托车将x元现金拿走了。从这之后去工地找事的人就没有了。案发后其收到了x元,希望司法机关对许某甲等四人从轻处罚。

6、证人刘XX、皇甫2X、袁XX证言与被害人皇甫XX陈述基本一致。

7、书证包括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退款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王某某、常某、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的方法,非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于共同犯罪。鉴于四被告人作案后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认罪悔罪,量刑时可酌定予以考虑。被告人许某甲、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同案犯及相关证人均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拦截进料车这一行为和参与敲诈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存在,本人在案件侦查环节亦予供认,其当庭对实施拦截进料车这一行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常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四、被告人许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睢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被告人许某甲作为县人大代表、党基层组织负责人,伙同其他村干部实施犯罪,社会影响恶劣;许某甲是本次犯罪的提议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2、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本次积极参与犯罪,否认实施拦截运料车辆阻碍施工的行为,无真诚悔罪表现。综上,对被告人许某甲、王某某不应适用缓刑。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开庭时被告人许某甲、常某、许某乙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王某某开始否认实施拦截运料车辆阻碍施工的行为,后表示认罪。庭审结束后,被害人皇甫XX向法庭提交请求书一份,表示对被告人许某甲行为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王某某、常某、许某乙采取威胁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许某甲、王某某、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关于检察机关抗诉称对被告人许某甲不应适用缓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称常某为本次犯罪的提议者,检察机关抗诉称许某甲是本次犯罪的提议者不当。被告人许某甲尽管在本案中起主导作用,对于最终的敲诈数额起决定性作用,但其率先退出赃款,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一直供认不讳,悔罪表现明显,又征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适用缓刑,检察机关对其抗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检察机关抗诉称对被告人王某某不应适用缓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一审庭审期间否认其实施拦截运料车辆阻碍施工的行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避审判,无真诚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当,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不当、对被告人许某乙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许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常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许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

四、被告人许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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