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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铷,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韩国庆,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铷,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5日,宝业公司所属郑州时代龙家居广场工程项目部经理李鸽翔与李厚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南置业时代龙建材家居广场1、2、X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木工、钢筋工、架子、主体(包括安全网、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用),所有人工工资、所有周转材料等全部承包给李厚永。李厚永支付材料款、租赁费及人工费须按宝业公司内部财务制度的规定支付。合同签订后,李厚永于2006年3月31日委派任传明、任全(传)国与王某乙经营的郑州市二七金源租赁站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宝业公司租用王某乙钢管、扣件、顶丝,钢管租赁单价为每天每米0.01元,扣件租赁单价为每天每套0.005元,顶丝租赁单价为每天每套0.05元,在供货时按实际天数和数量计算。租赁费从出库之日到退库验收完毕为止,按日历天数计算。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结算上月租金。不按期结算租金的,按当月应交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宝业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豫)及宝业公司(豫)两枚印章,并有任传明、任传(全)国签字。合同签订后,王某乙按约向宝业公司提供钢管、扣件,宝业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

2008年3月31日,合同期间届满后,双方租赁关系转化为不定期租赁,截止2008年8月31日,共欠付租金4011元,产生违约金802元。欠钢管9875.7米、扣件5459个、顶丝(底座)5个未还。故王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宝业公司支付租金4011元及违约金802元;2、解除王某乙、宝业公司《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3、返还租赁物资:钢管9875.7米、扣件5459个、顶丝5套,若不能返还则赔偿王某乙租赁物资损失钢管:x元、扣件:x元、顶丝:140元。4、宝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月13日,李厚永与王某乙代理人韩国庆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并将协议内容向宝业公司姚经理汇报,后因李厚永未取得宝业公司书面授权,该协议书未生效。

原审法院又查明,郑州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批准印发的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2008年第3季度)公布的焊接钢管x的季度均价为每米28.63元,钢管扣件季度均价为每个5元,钢管底座季度均价为每个5元。钢管价值按每米22元计算,9875.7米为x元;扣件价值按每套5元计算,5459套为x元;顶丝(底座)价值按每套5元计算,5套为25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经营的郑州市二七金源租赁站与宝业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宝业公司对第一枚公章即“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豫)”的真实性并未否认,对合同上的第二枚公章即“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豫)”提出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且宝业公司在答辩时仅对王某乙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未否认与王某乙经营的金源租赁站发生过业务关系,结合王某乙提交的证据3银行付款凭证,进一步证明了王某乙、宝业集团之间租赁关系的存在。李厚永与宝业公司所属郑州时代龙家居广场工程项目部经理李鸽翔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属内部承包协议,不具有对外的效力。李厚永及任传明、任传(全)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宝业公司承担责任。王某乙履行义务后,宝业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因此王某乙要求宝业公司支付租金4011元及违约金80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宝业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经王某乙催要,仍未履行,且王某乙、宝业公司之间系不定期租赁,故王某乙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返还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乙主张的钢管价格为每米22元,低于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批准印发的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2008年度第3季度)的钢管均价,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以每米22元来计算,王某乙主张的顶丝(底座)价格高于底座均价,应以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上的均价每套5元计算。形成本案纠纷,宝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宝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乙支付租金4011元及违约金802元。二、解除王某乙、宝业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三、宝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乙租赁物资:钢管9875.7米、扣件5459套、顶丝5套,若不能返还则赔偿王某乙租赁物资损失钢管:x元、扣件:x元、顶丝:25元。4、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宝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核查王某乙身份的真实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系王某乙本人提起的诉讼。2、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本案纠纷系因李厚永的行为引起,应由李厚永本人承担,应当追加李厚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请求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王某乙承担

王某乙答辩称:1、证据证明是王某乙本人提起诉讼。2、李厚永不是本案当事人,内部承包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宝业公司上诉无正当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乙在诉讼中提交有本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有其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证据,宝业公司虽对王某乙身份的真实性表示质疑,但缺乏相反证据证明。本案中,李厚永不是租赁协议的当事人,故原审并不存在漏列当事人问题。宝业公司上诉证据不力,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利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侯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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