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某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x+500M处时,疏忽大意,违章行驶,与站在路边的杨某、代xx、马xx发生交通事故,致代xx、马xx受伤,致杨某当场死亡。经民权县公某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2011年9月26日、28日,被告人家属与死者家属及伤者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xx的陈述,证人杨某、郭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公某、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某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怀钦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