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梦戈尔服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又名胡X),男。
一审被告陈某(又名陈X),男。
河南梦戈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戈尔服饰)因与胡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1)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梦戈尔服饰的委托代理人何红旗、被上诉人胡某及一审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经焦××介绍,胡某向梦戈尔服饰提供价值x元的缝纫设备,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梦戈尔服饰经理陈某列出需购买的设备品名及数量,胡某分别标明价格。梦戈尔服饰及焦××于2010年9月20日、9月25日、9月26日分三次共给付胡某现金x元,胡某将设备陆续交付梦戈尔服饰。2010年10月12日梦戈尔服饰给付胡某配件款2400元。此后梦戈尔服饰开始投入生产运营。2010年10月21日梦戈尔服饰经理陈某向胡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2010年10月25日和10月27日梦戈尔服饰又两次向胡某支付货款x元。梦戈尔服饰在生产中平头锁眼机出现故障,胡某曾经进行维修。后胡某向梦戈尔服饰追要下余货款,梦戈尔服饰向胡某讨要增值税发票。双方互不履行义务,产生纠纷。胡某没有向梦戈尔服饰出具增值税发票,导致梦戈尔服饰x元的增值税不能抵扣。锁眼机不能正常工作造成梦戈尔服饰另外找人维修且影响了正常生产。同时梦戈尔服饰也未履行下余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凭证和资料。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结算的,应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开具增值税发票;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的,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标的物或解除合同,因此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梦戈尔服饰应按约定支付货款x元,但由于胡某未及时向梦戈尔服饰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梦戈尔服饰x元的增值税不能抵扣,该x元应从x元中扣除。胡某出售的平头锁眼机虽经维修,仍不能确保正常运行,故对梦戈尔服饰要求退回该机器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其价款按双方认同的x元亦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胡某称梦戈尔服饰应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的观点,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法院不予支持。梦戈尔服饰辩称胡某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观点亦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梦戈尔服饰称因锁眼机故障导致其延迟交货被客户索赔,其与郑州超凡制衣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陈某系梦戈尔服饰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梦戈尔服饰承担,故胡某对陈某个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国税发(1990)X号文件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梦戈尔服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胡某交付的平头锁眼机一台,归还胡某缝纫设备款x元;二、驳回胡某和梦戈尔服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8元,胡某承担1085元,梦戈尔服饰承担1753元;反诉费698元由胡某承担。
宣判后,梦戈尔服饰不服,上诉称:双方约定的货是电脑平头锁眼机,而胡某提交的却是平头锁眼机,上诉人提出这一问题后,胡某称这种机器可以使用拒绝更换。使用后该机不断出现故障,胡某多次要求胡某维修均遭拒绝,致使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不能如期交货,使上诉人遭受x.54元的直接经济损失。除此之外,还使上诉人的多份合同被迫终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胡某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x.54元。
胡某辩称:1、上诉人所述不实。胡某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嫌电脑平头锁眼机价格高,自愿购买平头锁眼机,其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2、一审法院已经对上诉人充分照顾,不仅判决退货,还判决扣增值税,对胡某极为不利。但胡某希望尽快了结才未上诉。希望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梦戈尔服饰上诉称胡某提供的锁眼机存在质量问题,在胡某交货时梦戈尔服饰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验货,但梦戈尔服饰没有在验货时提出供货与约定不符,也未提出质量异议,而是接收了该系列设备并投入使用,证明梦戈尔服饰对胡某提供的平头锁眼机没有异议,其称胡某未按约定供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梦戈尔服饰上诉称因锁眼机的质量问题造成其延期交货,从而被客户直接扣款x.54元的问题,梦戈尔服饰提交的客户索赔及扣款通知不能显示其延期交货的原因,即使是平头锁眼机出现质量问题,梦戈尔服饰也应及时维修或更换该设备,避免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其主张应由胡某承担其延期交货的违约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河南梦戈尔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杨雯劏
审判员孙玲玲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孔德亮(兼)